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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加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都江堰市崇义镇土桥场镇十字路口新街一个杂货摊前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上衣外套左侧包里的125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已将涉案的125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XX指认物证的照片,被告人张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