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福贵与褚朝西、褚朝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贵,褚朝西,褚朝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张福贵,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褚朝西,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褚朝北,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舒兰市新安乡政府职员,住舒兰市。原告张福贵诉被告褚朝西、褚朝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朝西、褚朝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福贵与被告褚朝西、褚朝北于2007年合伙经营舒兰兰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占38%的股权。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褚朝西、褚朝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为126.8万元,协议第三条、第3、4项约定,被告褚朝西、褚朝北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56.8万元,逾期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褚朝西、褚朝北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56.8万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褚朝西、褚朝北给付股权转让金56.8万元及按月利2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协议书和山庄总投资明细各一份,证明褚朝西欠原告股金56.8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褚朝西、褚朝北、褚朝阳系兄弟关系。2007年原告张福贵(甲方)与被告褚朝西(丙方)、褚朝北(乙方)合伙经营舒兰兰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山庄动工启动资金投入现金100万元,开业启动资金投入现金15万元,2008年试营业期间利润分红投入11.8万元,原告共投入资金126.8万元,所占投资比例38%,被告褚朝西、褚朝北占投资比例62%。2009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所持有山庄的全部38%股权转让给被告褚朝西、褚朝北,原告与被告褚朝西、褚朝北确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6.8万元。并约定被告褚朝西、褚朝北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万元(已另案审理),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6.8万元,约定逾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福贵、被告褚朝西、褚朝北分别在甲方、丙方、乙方签名,原告张福贵、被告褚朝西按了手印,同时褚朝北、褚朝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张福贵与被告褚朝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被告褚朝西应按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朝西支付股权转让金5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做出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调整。另,原告要求被告褚朝北承担给付义务,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首部“乙方褚朝北”系事先打印,尾部“乙方褚朝北”虽系本人签名,但没有捺印。同是在该协议首部“担保人褚朝北”系本人签名并捺印,尾部“担保人褚朝北”系其本人签名并捺印。在没有其他辅证证实褚朝北为股权受让方即乙方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协议首尾部的一致性,本院确认褚朝北为该协议的担保人。该协议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最后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今已超出被告褚朝北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褚朝北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朝西给付原告张福贵股权转让金56.8万元;二、被告褚朝西赔偿原告张福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止以56.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480元由被告褚朝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