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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方国民与翁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民,翁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7号原告:方国民。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靖平。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国民诉被告翁靖平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张紫薇,被告翁靖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国民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民起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对逾期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500元。被告翁靖平答辩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陆续将钱放在被告处投资,金额一共是650000元,其中2010年1月4日投入30000元,2011年1月13日投入60000元,2011年8月16日投入60000元,2012年6月7日投入500000元。2011年1月13日归还11000元。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5000元。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5000元。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3月份,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95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份起,被告通过现金存款或者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原告几千不等的款项。此外,2013年、2014年,被告两次帮助原告到他人处借款各450000元,两笔中的400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为其归还剩余50000元及5000元利息,共计110000元。综上,被告同意归还650000元本金中扣除已经归还部分的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方国民对双方之间共发生四笔借款没有异议,主张四笔借款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份交付30000元;2010年12月份交付60000元;2011年7月份交付60000元;2012年6月份交付500000元。原告方国民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6日尚欠本金4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逾期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元的借款。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4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翁靖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九份、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52500元本金。原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能加盖银行公章,而且该组证据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双方已经在6月份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结算。对说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为其代偿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已经在2014年6月6日出具借条时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卡号为62×××13的账户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明细。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上述账户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明细及交易对象信息。原、被告双方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结算前的利息,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本金。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以及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可以反映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数额,本院对各份银行明细予以确认,并对其中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说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告对说明中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两份说明予以确认,对说明反映的100000元还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国民分别于2010年2月份、2010年12月份、2011年9月份、2012年6月7日出借给被告翁靖平3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0元,合计650000元。借款后,被告翁靖平自2010年2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08500元(详见附件清单)。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4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应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在借条上备注之前所出的借据均作废。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均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欠款数额,即被告翁靖平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以及2014年6月6日出具借条的性质。首先,被告翁靖平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该意见与民间资金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付款数额的规律相互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曾经支付过利息。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付款规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并调整借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先偿还利息,再抵扣本金。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结算并由被告出具400000元的结算单据,该数额并未超过被告实际所欠本金数额,双方之间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份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国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国民律师费损失1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被告翁靖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筱附件:编号时间金额2010.2.262010.3.162010,4.152010.5.272010.6.182010.7.192010.8.192010.9.212010.10.212010.11.232010.12.312011.2.232011.3.252011.4.212011.6.72011.7.272011.9.202011.10.202011.11.212011.12.292012.1.162012.2.282012.3.312012.5.72012.6.12012.7.202012.8.312012.9.192012.10.252012.11.272012.12.302013.1.312013.3.192013.4.222013.5.92013.6.222013.7.222013.7.262013.8.202013.8.262013.9.202013.10.212013.10.302013.11.202013.12.72013.12.132014.1.202014.2.162014.2.212014.3.202014.4.20合计408500此外,双方无争议的还款10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