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孟林与昂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林,昂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张孟林,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奇,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昂志国,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孟林与被告昂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奇,被告昂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孟林诉称:其自2009年起向昂志国供应黄沙,2010年2月11日昂志国出具了货款为83590元的欠条。现要求判令昂志国支付货款83590元及利息28086.24元(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1167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昂志国在庭审中辩称:出具欠条属实,其已支付运费30000元、现金10000多元,以材料充抵货款的方式支付了10000多元,共陆续支付50000余元,但均没有收据。张孟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张孟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孟林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昂志国拖欠货款83590元。上述二组证据,经昂志国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昂志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张孟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孟林及昂志国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起,昂志国从张孟林处购买黄沙,由张孟林安排车辆送到滁州市宏桥搅拌站,2010年2月11日,昂志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孟林黄沙款83590元,欠款人:昂志国”。后张孟林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张孟林与昂志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昂志国应当积极支付货款83590元。张孟林主张的2010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28086.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昂志国辩解的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昂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孟林货款83590元;二、驳回原告张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昂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张孟林负担240元,被告昂志国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