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文科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德志犯滥用职权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中专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某甲镇民政所助理员(民政残联专干),住宁夏永宁县。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宁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夏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永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系宁夏永宁县某甲镇副镇长、副书记,现系宁夏永宁县某某局副局长、副书记,住宁夏永宁县。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宁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某甲于2007年12月26日被中共某甲镇委员会任命为某甲镇民政、残联专干,负责民政、残疾工作,具体办理农村、城镇低保救灾、救济、医疗救助和五保供养等相关民政服务的报表审核工作,负责办理残疾人各项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2月19日被中共永宁县委员会任命为某甲镇党委副书记、纪委委员、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4月份某甲镇人民政府根据宁夏民政厅关于开展全区农村家庭住房困难情况摸底排查工作的通知以及永宁县民政局的安排布置组成调查组入户对辖区内2007年底在册的农业户、林场户中生活、住房困难的家庭进行摸底调查,将生活、住房困难的家庭确定为建房对象。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的建房对象分为救助户和扶持户。救助户是指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特困户。扶持户是指有一定经济收入和劳动能力,符合住房困难条件,需政府资助、个人筹资筹劳解决建房的困难。按照某甲镇政府的安排,被告人高某甲做为调查组成员对某甲镇五个村的农户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填写了调查表,被告人高某甲未认真了解相关文件规定,将部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也进行了摸底调查登记。2009年1月12日某甲镇家庭住房困难户摸底调查工作结束,经被告人高某甲及某甲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汇总共调查家庭住房困难户604户,其中救助户161户,扶持户443户。2009年3月9日自治区民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危窑危房改造(救助户)对象核查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2008年5月各市县摸底排查并上报民政厅的危房改造对象重新核实,对象必须是2008年摸底排查确定的特困农户,必须是享受社会救助的农村低保户,五保户或家庭有两个以上残疾人的困难家庭,并且至今还住在危窑危房中,不得随意放宽政策和扩大范围,不得随意增加救助户数量。2009年4月27日永宁县民政局印发永宁县2009年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方案中再次明确建房对象必须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户、五保户和两个以上残疾户。确定危房改造对象时必须经过村民评议,张榜公示。所有危房改造对象申报审查手续,必须由村委会逐级上报,经县民政局审批。补助办法为低保户每户补助14000元。2009年5月9日永宁县人民政府印发永宁县2009年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危旧住房改造工程补助标准为,有稳定收入农户的危房改造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每户3000元标准补助。农村低保户危房改造每户补助14000元。资金在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区民政厅危房办统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农村残疾户危房改造由残联户均补助7000元。2009年5月13日,永宁县某甲镇人民政府根据永宁县特困群众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成立某甲镇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并制定了某甲镇2009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计划安排住户260户,由某甲镇党委书记许某甲任组长,镇长王甲、副镇长马某甲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在某甲镇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所,由副镇长马某甲任办公室主任。2009年5月14日马某甲代表某甲镇人民政府与永宁县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达某签订了永宁县2009年度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工作责任书,责任书给某甲镇人民政府下达的2009年度救助户危房改造任务为260户,危房改造对象的补助标准是自治区为每户建房对象补助资金1万元,县人民政府每户补助资金4000元。责任书要求资金要专项用于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救助户的建房补贴资金,严禁挪作他用。由某甲镇制定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落实。建房对象必须是2008年全区农村特困群众住房摸底排查的救助户(低保户、五保户或家庭成员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残疾人户)。要求工程在4月底全面开工建设,8月底完成改造任务。2009年5月20日某甲镇人民政府将摸底调查确定的155户救助户名单进行了公示。经核查,公示的名单中有马某等50户不属于2008年享受低保的农户,属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农户。2009年5月30日永宁县特困群众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某甲镇2009年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批复,重新确定某甲镇危房改造任务为272户,要求在5月份全面开工建设,9月底全面完成建设任务。按照批复确定的任务,某甲镇人民政府安排民政所负责危房改造农户的报名工作,被告人高某甲做为民政所的工作人员参与此项工作,对报名农户的资格进行审核并登。2009年6月12日某甲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某甲镇2009年新农村建设农户集资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中通知某甲镇人民政府在危房改造工程中建设某乙新村和永和新村两个集中建房示范点,对于救助户每户补助建房款1万元,房屋面积84.32平方米的交49454.43元,房屋面积46.8平米的交30819.46元,即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少交1万元。其他农户集资的按工程造价交纳房款。公告后由被告人高某甲与民政所工作人员通知公示的农户及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报名缴纳房款,并与某甲镇人民政府签订某甲镇某乙新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书。因报名农户较少,为完成工作任务,某甲镇政府要求乡镇干部宣传动员自家亲属中有低保证且符合条件的亲属购买新农村住房。2009年8月27日马某甲因工作调整调离某甲镇,被告人王某甲接任马某甲的工作,分管党政办公室及民政办,负责某甲镇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王某甲接任后未审核报名缴纳房款的农户是否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即代表某甲镇人民政府与马某等15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签订了某甲镇某乙新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书。2009年10月10日某甲镇危房改造农户报名工作结束,被告人高某甲与民政所所长李某甲将报名农户名单整理汇总后制作了某甲镇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花名册,由李某甲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审核,该花名册中共列危房救助户272户,花名册中对救助户的户主姓名、民族、低保证号、入保时间,家庭人口、保障人口、住房类型、家庭残疾情况,村委会负责人进行了登记。该花名册中有44户农户的低保证号一栏为空白,入保时间2009年的为163户,入保时间2006年的为64户,入保时间2008年的只有马某乙一户。经核实该花名册所列272户名单中有61户属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农户,其中38户系从未享受低保人员。该花名册经被告人王某甲审核后交由某甲镇党委书记许某甲审核签字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照危房改造文件的规定安排对272户名单进行公示即报送永宁县民政局审批。2010年初永宁县民政局在拨付某甲镇危房改造资金过程中,在核实某甲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危房改造农户过程中发现名单中有42户系非低保户。后永宁县审计局在对永宁县民政局2009年管理的危房改造资金延伸至各乡镇审计时发现某甲镇存在问题。2010年3月17日永宁县审计局就审计结果在某甲镇镇长王甲办公室进行通报,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了会议。会上审计局指出某甲镇上报272户低保户与民政局底册相差87户,资金使用情况是每户应当补助1.4万元,实际签合同是1万元。民政局提交资料齐全的为162户,272户中有散房户44户。会后永宁县民政局要求某甲镇政府核实名单后重新上报。在未重新核实上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至8月23日期间又与袁某甲等16户非2008年享受低保的农户签订某甲镇某乙新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书。2010年8月某甲镇某乙新村工程竣工,2010年8月25日某甲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户进行分房,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明知272户分房户中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农户的情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仍按原名单安排农户抓阄分房。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按照某甲镇政府的安排对危房改造自建户的房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34户,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在明知马某丙等14户属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自建户的情况下,仍制作了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补助金发放册并报某甲镇镇长王甲审核,为1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农户发放补助金14万元。对于某甲镇人民政府2009年危房改造项目,永宁县民政局于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26日,按每户补助14000元的标准,共分六次向某甲镇拨付危房改造资金272万元。后因某甲镇人民政府一直未重新上报272户危房改造户名单,永宁县民政局未再拨付危房改造资金。为争取危房改造资金,王某甲安排高某甲对报送的危房改造农户档案进行补充整理,完善农户档案材料,高某甲在发现档案材料中部分无低保证的农户中缺少低保证复印件,遂伪造农户的低保证复印件补充到危房改造档案材料中,并与王某甲一起上报至永宁县民政局。2011年1月20日经永宁县政府协调,永宁县民政局拨付某甲镇危房改造资金50万元。至此永宁县民政局共拨付某甲镇人民政府230户危房改造资金322万元,未拨付42户非低保户危房改造资金58.8万元。经对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报送的危房改造户档案材料核查,共有65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农户,其中农户张某甲因病去世,其子张某乙将住房退还某甲镇。农户马某丁享受了7000元的补贴,危房改造户档案材料中6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款63.7万元。在64户中有42户农户在2008年、2009年均未享受低保,22户农户不属于2008年度享受低保的农户。其中糟某甲、祁某甲、马某戊、马某丁不是272户名册中的农户。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63.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的任免文件,宁夏民政厅、永宁县、永宁县民政局、某甲镇等机关出具的通知、规划、计划、责任书、会议纪要、实施方案、文件、公告、公示、证明、总结等,永宁县某甲镇填报的全区农村家庭住房困难对象名册及摸底调查统计表、花名册,某甲镇新农村建设集资建房报名册、某甲镇农村特困群众危房改造人员花名册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会议记录、集资建房协议书、某甲镇某乙新村房屋分配方案、新建住房验收表、低保证(复印件)、危房改造补助发放花名册、转账凭证、2009年危窑危房改造新建住房验收登记表、记账凭证、统一收据、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贪污罪2009年某甲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及县民政局的文件,进行某甲镇特困群众危房改造工作。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住在危房中的低保户可以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的住房,并享受政府补贴一万元。永宁县民政局批复某甲镇危房改造任务为272户。因报名农户较少,为完成工作任务,某甲镇政府要求乡镇干部宣传动员自家亲属中有符合条件的亲属购买新农村住房。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某甲镇民政助理员的职权,在完成某甲镇特困群众危房改造工作任务中,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借用其亲属某甲镇低保户苟某甲、李某乙、高某乙以及农户王某乙的低保证、户口本、身份证,以苟某甲的名义以优惠1万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后以13.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马某己,套取了政府危房改造补贴1万元。以李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三套,三套住房按每套优惠1万元的总价格为129728.32元(其中李某乙住房优惠价格为30819.46元,高某乙、王某乙住房优惠价格均为49454.43),另为陈某甲购买营业房一套,价格为89459元。被告人高某甲交纳营业房款89459元,交纳三套某乙新村房款129728.32元,共计219187.32元。收取了陈某甲四套房款共计248600元,从中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29412.68元。共计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39412.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集资建房协议书、验收登记表、分房登记表、缴款单、某甲镇供电所证明、永宁县民政局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现金交款单、收据,证人苟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高某乙、马某己、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某甲镇民政所民政专干,在从事某甲镇危房改造摸底调查工作中应当学习危房改造相关文件规定,了解危房改造对象的条件及标准。其在未认真了解危房改造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在摸底调查工作中将部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列入救助户名册,并在制作危房改造救助户花名册未按照文件规定认真审核报名农户资格,致使6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被列入救助户名册中。后在整理报送危房改造农户档案材料工作时,在明知其中存在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农户的情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采取伪造低保证复印件等方法隐瞒事实,并将虚假档案材料报送永宁县民政局验收,放任经济损失的发生,致使6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63.7万元的危房改造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7万元。其上述不正确履行职权行为与经济损失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被告人高某甲在某甲镇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民政所民政专干职务的便利条件,借用他人低保证,套取某甲镇政府危房改造补贴39412.68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接手危房改造工作后,明知272户危房改造户中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农户,而与其中的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致使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款31万元,并在明知34户自建户中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农户的情况下,验收了1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自建户并发放补助款14万元。在后期危房改造户档案材料整理工作中,明知被告人高某甲整理的档案材料中存在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但未采取相应的挽救措施,而是与高某甲一同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档案材料报送永宁县民政局验收,放任经济损失的发生,致使6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63.7万元的危房改造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7万元。其上述不正确履行职权行为与经济损失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经济损失的发生与某甲镇政府管理松散,不能严格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审核机制不完善以及永宁县民政局监管不力等多种因素造成,系一果多因。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为完成工作任务,借用他人低保证实施了贪污行为,根据本案情节,可酌情对其贪污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高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宣告无罪;(2)原判认定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苟某甲的低保证以苟某甲的名义以优惠1万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后将该住房出售给马某己,套取了政府危房改造补贴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李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的低保证以李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三套,共计套取政府补助资金29412.6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数额有误。综上,应对上诉人高某甲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处结果提出异议。原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宣告王某甲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二、贪污罪上诉人高某甲在担任某甲镇民政助理员期间,明知在特困群众危房改造项目中某甲镇政府对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的某甲镇的低保户,每户补助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万元。上诉人高某甲利用其参与特困群众危房改造项目的职权,借用某甲镇低保户苟某甲、王某乙的低保证、户口本、身份证,以苟某甲、王某乙的名义为不具有某甲镇农户资格的自己及亲属陈某甲各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每套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人民币1万元,共计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集资建房协议书、验收登记表、分房登记表、缴款单,永宁县民政局证明、某甲镇供电所证明、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苟某甲、王某乙、马某己、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苟某甲的低保证以苟某甲的名义以优惠1万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后将该住房出售给马某己,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及二审当庭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实是苟某甲本人购买并占有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高某甲并没有购买苟某甲的该房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苟某甲、马某己、陈某甲的证言、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实上诉人高某甲借用某甲镇苟某甲的低保证,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高某甲以苟某甲的名义在集资建房协议上签上苟某甲的名字,按上自己的手印,并交房款30819.46元,套取政府给苟某甲的危房改造补贴1万元,后将该房屋以13.6万元的价格转卖牟利。因高某甲转让房屋时,需要“户主”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高某甲找到苟某甲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与买家办理相关的手续,不能证实苟某甲自己本人购买并占有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的事实,故对二审辩护人所出示的房屋转让协议,证实是苟某甲本人购买并占有某甲镇某乙新村的住房,高某甲没有购买苟某甲住房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李某乙的低保证以李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套取政府给李某乙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当庭上诉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住户分房审批表一份,证实李某乙分得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的房号为64号,并非62号。上诉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住户分房审批表系原件与卷中收集的复印件内容一致,能够证实李某乙分得的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的房号为64号的事实,该份证据应予以确认。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高某甲说其买的房子户名在高某乙、王某乙、陈某的名下,是62号、81号、88号房。陈某甲并未证实从高某甲处购买了户名为李某乙的房屋,且房号不是64号。现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甲借用李某乙的低保证以李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为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高某乙的低保证以高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套取政府给高某乙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及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是高某乙本人与陈某甲联系将其的房屋出售给陈某甲的,现有证据证实高某甲以高某乙的名义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王某乙的低保证以王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套取政府给王某乙的危房改造补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陈某甲的证言,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甲明知某甲镇政府给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的低保户每户补助1万元,而低保户王某乙报名后没有交房款的情况,高某甲就与不是某甲镇农户的远房舅舅陈某甲联系将王某乙的房屋欲转让给陈某甲并取得陈某甲的同意后,高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保户王某乙的名义交了房款,并让王某乙配合其办理了相关购买房屋的手续,后高某甲将王某乙抽到的房号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按照高某甲所说的房价通过银行将购房款支付给高某甲,高某甲从中牟利的事实。故上诉人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王某乙的低保证,以王某乙的名义为不具有某甲镇农户资格的亲属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所提高某甲未实施贪污行为,应对上诉人高某甲宣告无罪。另二审当庭上诉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高某甲给陈某甲的银行汇款凭条一张,证实高某甲给陈某甲还款13000元,该数额应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减掉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高某甲以李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的名义为其远房舅舅陈某甲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三套,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29412.68元。原判认定的29412.68元是用陈某甲给上诉人高某甲汇的四套房款(包括3套住房,1套营业房)减去高某甲交了高某乙、王某乙、李某乙的三套危房改造集资款及一套营业房的房款后下剩的款,该下剩的29412.68元系个人财务,非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并不是个人财务,故原判认定的高某甲贪污的29412.68元的数额有误。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应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减掉13000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苟某甲、王某乙、马某己、陈某甲的证言、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高某甲借用某甲镇低保户苟某甲、王某乙的低保证,利用高某甲职务上的便利以苟某甲、王某乙的名义为自己及亲属陈某甲各购买某甲镇某乙新村住房一套,每套住房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助1万元,共计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甲未实施贪污行为,应对上诉人高某甲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身为某甲镇民政所民政专干,在从事某甲镇政府危房改造的工作任务时,应当主动学习危房改造的相关文件,了解危房改造对象的条件及标准,但其未认真学习相关文件,在摸底调查工作中将部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列入救助户名册,在制作危房改造花名册时未按照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报名农户资格,致使6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被列入救助户名册中。后在整理报送危房改造农户档案材料工作时,在明知其中存在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农户的情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对不是低保户的42名住户采取伪造低保证复印件等方法隐瞒事实,并将虚假档案材料报送永宁县民政局验收,放任经济损失的发生,致使6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63.7万元的危房改造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7万元。其上述不正确履行职权行为与经济损失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上诉人高某甲在某甲镇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民政所民政专干职务的便利条件,借用他人的低保证,为不是某甲镇农户的自己及亲属各购买某甲镇危房改造住房一套,共计套取政府危房改造补贴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接手危房改造工作后,明知272户危房改造户中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农户,而与其中的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致使31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款31万元,并在明知34户自建户中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农户的情况下,验收了1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自建户并发放补助款14万元。且在后期危房改造户档案材料整理工作中,明知上诉人高某甲整理的档案材料中存在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仍未采取相应的挽救措施,与高某甲一同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档案材料报送永宁县民政局验收,放任经济损失的发生,致使64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享受了63.7万元的危房改造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7万元。其上述不正确履行职权行为与经济损失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意见、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经济损失的发生与某甲镇政府管理松散,不能严格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审核机制不完善以及永宁县民政局监管不力等多种因素造成,系一果多因,原判以情节轻微对上诉人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原判认定的高某甲、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改判为无罪的上诉意见、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高某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雯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