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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万平与陈俊勇、张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平,陈俊勇,张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黄万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市含山县。被告陈俊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明珠,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黄万平与被告陈俊勇、张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万平、被告陈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俊勇系生意伙伴关系,曾一起投资衡阳金山水泥厂,当时原告投资了100多万,后来亏损了,原、被告就没有合伙下去。2011年,被告陈俊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加上过年过节期间陆陆续续借的13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俊勇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被告张明珠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俊勇、张明珠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原告黄万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俊勇向原告黄万平借款7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俊勇辩称:2009年至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浏阳市龙洞水泥厂欠原、被告一笔货款,其中欠原告黄万平60000元,欠被告82000元。由于这笔钱难收回,原告就开走被告的车子,将其欠款单给被告,让被告向水泥厂去收取货款,被告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因此,此份应是被告和原告合伙组织对浏阳市龙洞水泥厂的债权。被告陈俊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单2份,拟证明被告陈俊勇与原告弟弟黄万乐(代表原告)合伙做生意,浏阳市龙洞水泥厂欠钱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俊勇向原告弟弟黄万乐借款73000元,而此欠条与原告借条一致的事实。被告张明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俊勇提供的证据1欠款单2份,证据2欠条1份,因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陈俊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1年,被告陈俊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俊勇就上述借款及以前所借款项1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黄万平在龙洞水泥厂送煤款计币柒万叁仟元,欠款人:陈俊勇2013.5.13号担保人:张明珠在端午节还清本子上面13000元作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俊勇、张明珠催收借款,期间陈俊勇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就下差款项63000元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俊勇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并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勇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仅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就下差款项下差款项63000元拒不偿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勇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珠就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俊勇应偿还原告黄万平借款本金63000元;被告张明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俊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万平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张明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陈俊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