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毅与于庆国、刘桂欣、金香、吕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罗毅。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原告罗毅诉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被告金香、被告吕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被告于庆国、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金香、被告吕嵩提供保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庆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金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但不清楚事情具体发生过程。吕嵩说他亲戚需要借钱,我当时出于对朋友及同事之间的信任,而且吕嵩也提供担保了,所以我就在上面签字了。现在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每月利息为4%,先扣出一个月利息,由金香、吕嵩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于庆国、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对此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桂欣未出庭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罗毅、被告金香、被告吕嵩作出的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原告罗毅、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均表示借款属实,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份额及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罗毅、被告于庆国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金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吕嵩让我签字的时说借款由他自己偿还,与我无关。被告吕嵩表示,自己确实对金香说过借款到期由我偿还,与金香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毅与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被告金香、被告吕嵩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月利率4%,先扣一个月利息(2千元),逾期加收50%利息,由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万元。另查,1、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于庆国,被告于庆国当即从5万元中取出2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2、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项约定的罚息(逾期加收50%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被告金香、被告吕嵩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因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香、被告吕嵩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金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金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金香在签订合同时有违背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证明本案系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的约定系担保人内部对保证份额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金香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肆分,先扣出壹月”,且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于庆国,被告于庆国当场从5万元中取出2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可认定原告在本金中预扣了2000元作为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方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在本案中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充抵本金。原告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根据借款时间,应认定被告方在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于每月的26日支付了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28日,根据当时的标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1.8667%,按本金48000元计算,经折算,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27.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罗毅借款本金38327.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对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香、被告吕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于庆国、被告刘桂欣、被告金香、被告吕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太洙代理审判员 杨 鹏代理审判员 申爱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围围实际剩余借款本金计算表一、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初始本金-已支付利息中,每月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二、初始本金:50000元-2000元(借款当天支付的2000元)=48000元三、已支付情况:自2013年11月26日(借款日)至2014年9月26日,除借款日支付2000元,按月支付2000元。四、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3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折算成月利率为0.4667%,其四倍为1.8667%(每月)。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2000元-合法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金(元)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合法利息(元)支付情况(元)超出四倍(元)2013.11.264800000002013.12.26480001.8667896.016002014.01.26480001.8667896.0162000207.9682014.02.2647792.0321.8667892.1342000****.8662014.03.2646684.1661.8667871.45320001128.5472014.04.2645555.6191.8667850.38720001149.6132014.05.2644406.0061.8667828.92720001171.0732014.06.2643234.9331.8667807.06620001192.9342014.07.2642041.9991.8667784.79820001215.2022014.08.2640826.7971.8667762.11420001237.8862014.09.2639588.9111.8667739.00620001260.994剩余本金38327.91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