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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乔学胜与周连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学胜,周连芹,田恒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乔学胜,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章丘市埠村新友饭店个体业主,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芹,女,生于1966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田恒阳(曾用名田恒洋,系周连芹丈夫),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乔学胜与被告周连芹、田恒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学胜、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及被告周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学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用其位于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村明埠路的房产抵押,被告周连芹给原告书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被告周连芹、田恒阳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交付过一分钱,只是强行让被告周连芹书具过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是:两被告的女儿田盈盈,因与日籍丈夫注册劳务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因公司投资失利,原告见田盈盈无力还款,于2013年1月21日强行让被告周连芹书具借条一份,并软硬兼施拿走了两被告的房产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交付了借款两个要件,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田盈盈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的女儿田盈盈,因注册劳务公司的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田盈盈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连芹为原告书具12.2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学胜现金拾贰万贰仟元,月息2%,借款人周连芹,借款日期13年1月21日,还款日期4月21日,房权证一本低押”。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连芹一致同意,借款按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田恒阳虽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被告周连芹提交的田盈盈书具的原借条2份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盈盈向原告乔学胜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1月21日,原告同意变更还款人为周连芹,由周连芹重新书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4月21日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且用房权证抵押。该承诺系周连芹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债权人乔学胜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新协议中的还款人为周连芹,对此应认定为原债务人田盈盈的债务转移给周连芹,新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合同。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已由周连芹承担,田盈盈的还款义务应当免除。另原告与周连芹均同意本金按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田恒阳、周连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恒阳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田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芹、田恒阳偿还原告乔学胜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周连芹、田恒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张 乃 杰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广 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