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需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约定在湖南文理学院西院小后街的治安岗亭处将王某某(在逃)交给的毒品贩卖给彭某,获得毒资80元。2、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需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约定在湖南文理学院西院长源路星期五宾馆附近将王某某交给的毒品贩卖给彭某,获得毒资300元。刚交易完毕,被公安干警抓获。分别从孔某某身上搜缴毒资300元,毒物1小包和彭某身上搜缴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二粒,所缴物品以物证检验,结论为:所送检物品发现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共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提取笔录及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吸毒人员彭某的供述,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