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邱建中与、刘鹏、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中,刘鹏,刘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邱建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聂钧,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和霞,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勇。原告邱建中因与被告刘鹏、刘建勇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龙、李玉娴,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聂钧、段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中诉称:2010年7月29日,刘鹏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2.8%,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否则月息按总金额的5%计算。刘建勇在借款凭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刘鹏拒不归还欠款,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拖欠利息。2012年2月28日,刘鹏第二次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2.8%,年利息为1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否则月息按总金额的5%计算。但自2014年1月31日起,刘鹏拒不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2013年12月7日,刘鹏再次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刘鹏新店开张即还款,利息为300/天(即月息3%)。上述三笔借款中,80万元系邱建中以汇款和转账方式交付刘鹏,另有1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经多次催讨,刘鹏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请求判决刘鹏归还欠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275900元,另自2014年8月31日起就三笔借款分别按照月利率5%、5%、3%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判决刘建勇对刘鹏于2010年7月29日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鹏辩称:借款属实,但刘鹏有过还款行为。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刘建勇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刘鹏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用于开办宾馆,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息为10万元,月利率为2.8%;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月利息按总金额的5%收取;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30万元。刘建勇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邱建中向刘鹏汇款20万元,另交付现金10万元。后刘鹏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30日向邱建中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但借款期满后,刘鹏未按时偿还本金。邱建中多次向刘鹏、刘建勇催讨,均未果。2012年2月28日,刘鹏又以开办宾馆为由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息为10万元,月利率为2.8%;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月利息按总金额的5%收取;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30万元。当日,邱建中向刘鹏汇款30万元。后刘鹏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9月6日向邱建中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4万元、1万元。但之后邱建中多次向刘鹏催讨,刘鹏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3年12月7日,刘鹏再次以开办宾馆为由向邱建中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300元/天计算,新店开张后偿还。邱建中于2013年12月9日向刘鹏汇款30万元。但之后邱建中多次催讨,刘鹏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两份、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鹏就三笔借款向邱建中出具的借款凭据及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邱建中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刘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邱建中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刘鹏则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刘鹏于2010年7月29日及2012年2月28日向邱建中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刘鹏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截至2014年8月30日,刘鹏就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203117.40元、利息17420.85元;截至2014年9月6日,刘鹏就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9950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刘鹏于2013年12月7日向邱建中借款约定“新店开张后偿还”,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现邱建中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且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邱建中主张其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刘建勇在刘鹏于2010年7月29日向邱建中借款的借款凭据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邱建中主张刘建勇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中偿还借款203117.4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7420.85元,另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20311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中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为99500元,另自2014年9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建中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刘建勇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刘鹏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鹏、刘建勇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刘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鹏追偿;六、驳回原告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83元,由被告刘鹏、刘建勇共同负担3823元,被告刘鹏负担12125元,原告邱建中负担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一: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利息计算表(一)2010年7月29日借款1、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7日本金:30万元应付利息:30万元×5.40%/年×4÷12个月/年×7个月=37800元2、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30万元-(5万元-37800元)=287800元应付利息:287800元×5.40%/年×4÷12个月/年×7个月=36262.80元3、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本金:287800元-(5万元-36262.80元)=274062.80元应付利息:274062.80元×5.40%/年×4÷12个月/年×11个月=54264.43元4、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7日本金:274062.80元应付利息:274062.80元×5.40%/年×4÷12个月/年×5个月+(54264.43元-5万元)=28930.08元5、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本金:274062.80元-(5万元-28930.08元)=252992.88元应付利息:252992.88元×5.40%/年×4÷12个月/年×6个月=27323.23元6、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252992.88元-(5万元-27323.23元)=230316.11元应付利息:230316.11元×5.40%/年×4÷12个月/年×5.5个月=22801.29元7、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本金:230316.11元元-(5万元-22801.29元)=203117.40元应付利息:203117.40元×5.40%/年×4÷12个月/年×7.5个月=27420.85元8、2014年8月30日本金余额:203117.40元应付利息:27420.85元-1万元=17420.85元(二)2012年2月28日借款1、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7日本金:30万元应付利息:30万元×6.65%/年×4=79800元2、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本金:30万元应付利息:30万元×6.65%/年×4=79800元利息余额:79800元+(79800元-5万元)=109600元3、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本金:30万元应付利息:30万元×6.65%/年×4÷12个月/年×6个月=39900元利息余额:39900元+(109600元-4万元)=109500元4、2014年9月6日本金:30万元利息余额:109500元-1万元=995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