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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坤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乙家门前附近时摔倒,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23.7575mg/100mI,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坤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乙家门前附近时摔倒,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23.7575mg/100mI,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醉酒驾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