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程,男,30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程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程因被他人催还债务,遂起意抢劫。而后在遂宁市船山区XX街XX食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在抢劫中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额头受伤。另查明,在审理中,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3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说明、赔偿及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程的刑期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