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雪林与朱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林,朱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61号原告:吴雪林,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朱金明,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雪林与被告朱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林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朱金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吴雪林水泥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朱金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依约交付了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如约支付价款。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雪林水泥款人民币1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朱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