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维月与王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月,王明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月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月,被上诉人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前往焉耆县向康久在索要欠款,因康久在不在家,故被告王维月提出由其代原告向康久在索要欠款15,000元,原告遂将欠条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代收款事实。后被告未将欠条归还原告,也未将欠条上的应收款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署名“王文月”不是本人书写,申请对其做文字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欠条署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上署名“王文月”为被告王维月本人书写。鉴定书及传票送达后,被告未继续参加庭审。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承诺替原告索要欠款,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现被告既不能归还原告欠条,又未向原告支付应收款,致使原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收到的是欠条复印件并已归还原告及欠条上署名不是本人书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维月归还原告王明亮应收款1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维月自行负担(被告王维月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邮寄费25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王维月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宣判后,王维月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别人欠被上诉人的钱给被上诉人王明亮打了一份欠条,我拿着该欠条替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就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份欠条,后我把欠条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就没有还我给他打的欠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月承诺替被上诉人王明亮索要欠款,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现上诉人既不能归还被上诉人欠条,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应收款,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应收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维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宝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