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94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洪山镇国光村。法定代表人李凡,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红墙巷37号。法定代表人诸焕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2006)*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4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在2006年9月28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时间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曾受理多件被执行人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的执行案件,2006年2月22日本院以另一执行案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开户账号情况。2006年5月9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查询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账户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2008年1月28日,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报告,在报告中称: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基本处于关闭状态,现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正对被执行人进行各项债权债务的清理。2010年1月5日,本院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2013年9月25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工商等部门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在上述部门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12日,本院向福建建工集团发出调查函,了解该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关闭、人员解散期间,其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09年4月实施企业关闭、人员解散,其房产全部移交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企业用地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福建建工集团公司未接收被执行人财产。2015年5月6日,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到期债权等情况,但申请执行人福建三吉混疑土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目前被执行人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的(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