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预谋由常某某提供场所、韩某某购买赌博机,在嘉峪关市组织他人赌博,后常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机上分。同年3月13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金童玉女”赌博机和“捕鱼”赌博机各1台,违法所得13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笔录,证��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2、证人李某、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常某某开设的赌场利用赌博机赌博的情况。3、扣押物品、销毁清单,证明从韩某某处扣押“金童玉女”赌博机和“捕鱼”赌博机各一台、钥匙、记账单等物品及公安机关销毁赌博机的情况。4、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扣押的“金童玉女”游戏机和“捕鱼”游戏机具有退币、积分等赌博功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和赌博机的基本情况。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涉案违法所得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并相互进行了辩认;杨某、葛某均指认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向某因使用“金童玉女”赌博机赌博被行政处罚。9、(2003)肃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二人预谋后在嘉峪关市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营利的经过。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在嘉峪关市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让其负责上分、记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3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对韩某某量刑过重,应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进行赌博,上诉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原审判决鉴于案发后上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已作出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