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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燕,女,1970年5月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琴、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燕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冰毒5.7克,获毒资1500元。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另从徐燕家中查获冰毒5克。2、2015年1月18日至1月30日,被告人徐燕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燕在其住处与吸毒人员李某甲约定,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李某甲先付毒资1500元,余款待李某甲取钱后付清。后徐燕出售给李某甲一包无色透明晶体,李某甲付给徐燕150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当场从李某甲处查获无色透明晶体一包(经检验重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徐燕住处查获无色透明晶体一盒(经检验重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涉案资金统一收款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30日,被告人徐燕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其弟弟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实,被告人徐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燕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有部分未实际流入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燕身犯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十点七克及被告人徐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王庆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