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邰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金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及其辩护人秦金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邰某在其母亲李某某租住的凯里市馨怡名苑E栋28楼1号房客厅内摆放麻将机两台供他人赌博。邰某以电话邀约的方法,召集人员以打麻将方式赌博,向参赌人员收取每人50元或100元不等的费用,共获利3万余元。其前夫冉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负责打扫卫生、煮饭等服务工作。2014年11月7日晚23时许,该麻将馆被凯里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抓获邰某、冉某某及参赌人员白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该五人已被行政处罚),查获赌资45100元(其中王某某11700元、杨某某5700元、陈某某15800元、白某某11900元)。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邰某处扣押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6000元、麻将机两台,从冉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被查获的物品中,麻将机两台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参赌人员赌资451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财政,手机两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邰某的亲属已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冉某某、陈某某、白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凯里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电话通讯记录分析报告及光碟;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广)缴字[2014]第10号、第11号、第12号、第13号、[2015]第5号《收缴物品清单》;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广行罚决字[2014]1894、1895、1896、1897、1898、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凯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邰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邰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黑色三星手机系冉某某持有,与本案无关联,可发还给本人。公安机关扣押邰某的现金6000元,可用于冲抵罚金。辩护人秦金碧提出邰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是初次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邰某使用的犯罪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冉某某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发还本人。三、被告人邰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