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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董金萍与张学军、刘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萍,张学军,刘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董金萍。委托代理人郑开利,呼和浩特铁路局退休工人。被告张学军。被告刘斯。原告董金萍与被告张学军、刘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刘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学军于1982年结婚,婚后居住于塘沽盐场分配的住房塘沽河华里xxx号(公有)内。1994年6月20日天津市长芦盐场与张学军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此事时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当时只办理了60%的份额。199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因该房屋为公产房屋不能分割,故被告自愿提出由原告带女儿居住至再婚,应为合同性质。1997年3月18日被告张学军找到原告,称因单位要求交纳剩余40%的款项,但被告没有钱,故由原告出资办理了手续,在签订买卖协议中,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也在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张学军使用自己的名字取得了所有权。原告带着与被告张学军的女儿张婕在该房屋内居住了30年,2011年5月17日因被告向原告进行侵害,原告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张学军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后被告多次起诉原告,塘沽区人民法院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离婚时自愿许可原告居住至再婚。现原告至今未再婚,与女儿并无腾房条件。2012年原告起诉张学军要求产权承诺,确认纠纷后塘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滨塘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认诉争房屋有原告50%的份额。2013年3月原告发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刘娅娜。诉讼中发现被告张学军在一年内将诉争房屋转卖3次,但期间并没有一个人来看房。经查询,被告张学军于2011年8月31日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斯,张学军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学军与刘斯对滨海新区塘沽河华里xxx房屋买卖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董金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续购)补充协议》,证实涉诉房屋河华里xxx号是被告张学军名下;证据二、199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军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学军同意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原告再婚(笔录第8页);证据三、发票6张,证实1993、1997年两次购买了涉诉房屋的全部产权;证据四、2012年8月6日开庭笔录,证实被告张学军承认涉诉房屋是其现任妻子赵静卖出的,被告张学军并不清楚具体事宜,同时张学军承认1997年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交纳的,涉诉房屋有50%是原告所有的;证据五、(2011)滨塘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2011)滨塘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学军之间经历多次诉讼,法院均判决被告张学军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证据六、(2012)滨塘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在该调解案件中,张学军明确承认涉诉房屋中有原告50%的份额。被告张学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华里xxx号房屋原为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公产房屋,后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军于1997你那3月18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续购)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学军购买涉诉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于张学军名下。后张学军与被告刘斯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斯,房屋价款为270000元。另查,原告董金萍与被告张学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2月22日结婚,后于1996年10月31日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现住房(即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暂住至再婚,房租,水电费由原告支付”。双方离婚后,涉诉房屋由原告及其于被告张学军之女张婕居住至今。被告张学军曾起诉本案原告董金萍腾房纠纷,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学军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华里xxx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张学军名下,故被告张学军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斯的行为,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董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姗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