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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斌(一般授权),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八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丹(特别授权),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夏震,经理。上诉人徐立新诉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立新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日向江汉区建设局邮寄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为,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文件;信息的用途为,江汉区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对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关于实行绩效工资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同月31日,江汉区建设局作出《关于徐立新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以《中共江汉区委关于调整部分区直单位党的关系的通知》中决定“将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党的关系调整为隶属江汉区建设局党委领导”,江汉区建设局为第三人党务托管关系为由,告知徐立新无法提供相关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并送达给徐立新。徐立新不服,于同年5月28日向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武城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汉区建设局对徐立新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徐立新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汉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依法重新予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汉区建设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江汉区建设局在收到徐立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徐立新的申请予以回复,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徐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江汉区建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徐立新申请信息公开的文件。故原审法院对徐立新请求法院撤销江汉区建设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立新要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武汉市质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出具的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明被上诉人系第三人的主管部门。2.被上诉人提交的江编发(2002)13号、江发(2007)11号文系作出被诉行为后提交的证据,尽管在被诉答复中被列为附件,但实际并未送达给上诉人。3.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诉答复并责令依法重新答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辩称:1.上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者保存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江发(2007)11号文只是将第三人党的关系转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第三人的上级领导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亦未陈述本案相关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武汉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表》中载明第三人的主管单位名称��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主管部门,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为党务托管关系,不属于主管单位范畴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二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来信申请公开江汉区建设局为区房地产公司主管部门的文件的告知书》的行为;三、责令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徐立新的申请重新答复。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