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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生贵与胡珍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莲,吴生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珍莲,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贵,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珍莲因与被上诉人吴生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上诉人胡珍莲邮寄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如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四日内,向本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如逾期未交纳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本院将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上诉人胡珍莲在规定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兰代理审判员  潘 龙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