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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志远与邓润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远,邓润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潘志远,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润光,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春禄、马俊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志远诉被告邓润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被告邓润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邱春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远诉称:2014年4月14日1时25分,被告邓润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从化市青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中田路交汇处时,再由南往西转弯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从化市青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润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4日至5月26日,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用106643元,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复查分别产生医疗费用247.7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邓润光是粤A×××××号车的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7196.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为: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117386.1元;误工费54720元;护理费1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5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出院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从化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均为原件);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4.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2份、商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2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有收入,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处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我方有15%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保单、投保单。被告邓润光答辩称:我方已赔偿67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4日1时25分,邓润光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沿从化市青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中田路交汇处时,再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适遇潘志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青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潘志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润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潘志远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闭合性骨折、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10个月…定期复查(1、3、6、12个月),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3个月内继续1人陪护…。(三)2015年3月2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志远两处十级伤残。(四)从化市吕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记载,潘志远及其母亲自2013年3月至出具证明之时(2015年3月)一直居住于从化市吕田镇广新路17号三楼;广州市从化江埔叠锋美食店经营者潘某出具证明记载,潘志远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其单位担任厨师职务,月均工资3800元;广州市从化街口锅锅甘香美食店的经营者雷某出具证明记载潘志远自2014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其工作担任厨师职务,月均工资4800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润光已赔偿6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邓润光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邓润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一、关于事件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邓润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潘志远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理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二、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5%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被告邓润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时,至赔偿85%,免赔15%。本院经审查,被告邓润光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例约定,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15%,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等证实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5%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投保人邓润光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7386.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6643元;原告另提交医嘱建议复查的出院记录,并提交复查报告、收费票据,证实其产生三次复查费用,每次247.70元。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医嘱,原告还需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医嘱预计费用10000元,为减轻伤者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17386.1元2.误工费确认为32347.5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潘志远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是全休10个月,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其误工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是342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餐饮行业,参照国有同行业即餐饮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水平,按照3452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得出原告的误工费是32347.58元。3.护理费确认为10640元。原告因在事故中双侧股骨闭合性骨折,从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33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确认其护理费为10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认定为5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医疗机构所在地,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500元。7.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其鉴定费为840元。8.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8236.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确认为1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从事餐饮行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32598.7元/年计算为78236.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的过错,确认为8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7386.1元;其他人身损失136264.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故其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是:医疗费用107386.1元及其他损失26264.46元,合计133650.56元,该损失原告自身承担30%即40095.17元;被告承担70%即93555.39元。其中93555.39元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即79522.08元,邓润光赔偿15%即14033.31元;鉴于被告邓润光已赔偿6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555.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潘志远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潘志远赔偿26555.39元;三、驳回原告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516元,原告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