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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冬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5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6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冬明经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欲由其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在本区新民南路杨给被告人张冬明245元,后被告人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二人遂在本区新世纪商厦B座六楼厕所内吸食,出门时被缉毒民警依法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冬明处查获白色粉状可疑物1小包计0.08克,手机1部,人民币2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白色粉状可疑物1小包计0.2克。经检验从以上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冬明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19次计2克,并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张冬明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20次计2.5克,涉案毒资2090元。认为,被告人张冬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给他人多次代购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冬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于毒品再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冬明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量刑。被告人张冬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11日期间,吸毒人员杨某出资1845元让被告人张冬明代购毒品海洛因19次计2克,并共同吸食。2014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杨某经电话与被告人张冬明联系欲由张冬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当日11时许,在本区新民南路杨某给被告人张冬明245元,被告人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二人遂在新世纪商厦B座六楼厕所内吸食,出门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冬明处查获白色粉状可疑物1小包,净重0.08克,手机1部,人民币20元;从杨某处查获白色粉状可疑物1小包,净重0.2克。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以上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张冬明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计20次2.5克,涉案毒资209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本区新世纪商厦B座南门查获张冬明、杨某及毒品等物。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从张冬明处扣押黑色酷派手机1部、毒品疑似物1包;从杨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3、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11日,查获手机1部被罚没,人民币20元发还张冬红,毒品海洛因0.28克上缴。4、称量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在本区新世纪商厦B座侧门查获涉毒人员张冬明、杨某,从杨某身上查获用书报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2克;从张冬明口袋内查获用书报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8克。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冬明用其181********手机与杨某的181********手机在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2日通话162次、发短信34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冬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7、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冬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平凉市崆峒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冬明为本区在册吸毒人员。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日常禁毒工作中途径本区新民南路附近,发现吸毒人员杨某神色慌张,独自进入新世纪商厦B座逗留,约二十分钟后张冬明进入商厦,二人进入六楼厕所,经判断可能进行毒品交易,遂决定蹲守,半个小时后二人下楼,从商厦南门出门时被抓获,当场从张冬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手机1部,人民币2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克。10、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1、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冬明刑满释放。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中午1点多,其想吸毒就给张冬明打电话要毒品,他让其到新民南路彩票室找他,其在彩票室见面给他245元,让他给其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他拿上钱和其一起到新世纪商厦,让其在新世纪商厦等,他拿上钱到外贸小区上面一个地方去购买毒品,过了20分钟,他拿上毒品下来到新世纪商厦和其见面,我们到商厦6楼卫生间一起烫吸一点,余下的其用纸包好一起出商厦就被抓住。其今年9月份在朋友家闲坐时他来,他说他能找下毒品,让其想吸毒时联系他,其就把他电话记下,我们一直断断续续联系,到今年11月中旬开始,中间其去了一趟辛城隔了有二三天,其余其每天都联系他购买毒品,一直到今天,算上今天共购买20次,有时是一天购买一次,有时是一天两次,中午一次,下午一次,他给其一包0.1克毒品海洛因,都是其把钱给他,他让其等,他去购买毒品,他拿回毒品后一般都和其到新世纪商厦的厕所里烫吸,只有昨天下午那次其家里没人,我们拿上毒品到其家烫吸。一包0.1克毒品有时给90元的有13次,一包0.1克毒品95元的给了有5次,200元的有一次是二包毒品有0.2克。算上今天这次,张冬明一共给其贩卖20次毒品海洛因,其共给他2090元,他共贩卖给其2.5克毒品海洛因。其每次都是把钱给张冬明,他拿回毒品我们共同吸食。他在二人跟前拿的毒品,一个在红照壁沟巷子里,一个在新世纪商厦南面的一个院子,具体是谁没给其说过。我们电话联系,有时打电话,有时发短信,其手机是181********,张冬明的电话是181********。其今天8月份开始吸毒,购买毒品的钱是其做工程监理的工资。13、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冬明、杨某的尿检均为阳性。14、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张冬明处查获的用书报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0.08克取检样0.08克;从杨某身上查获的用书报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0.2克中取检样0.1克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15、被告人张冬明的供述。以上证据,被告人张冬明供述其在12月9、10、11日帮杨某在新民南路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0.1克,并共同吸食。但证人杨某证实张冬明在11月中旬至被抓获给其出售毒品海洛因20次计2.5克,其与被告人张冬明的联系方式是手机,有时也发短信,并有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张冬明在该时间段多次通话、短信记录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张冬明的供述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供述及其他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给他人代购,并以免费吸食毒品变相获取特殊利益,系以牟利为目的,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冬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冬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明在侦查阶段虽部分供认,但在庭审中能全部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化后,故对被告人张冬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