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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杨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志俊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路俊昊,现年7岁。××××年××月××日到射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至今分居4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路某辩称:诉状中有关结婚时间、生小孩时间、补办婚姻证时间是事实,其余都不是事实;为了小孩的成长,认为调解和好比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路俊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