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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海港与梁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港,梁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海港,男,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梁莉娟,女,汉族,32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李海港诉被告梁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旭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港诉称,2014年1月20日,其与被告梁莉娟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0000元。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莉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海港与被告梁莉娟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还款协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莉娟向原告李海港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梁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旭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西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