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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10551-2,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宝成,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苏宝成以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苏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3月起,我公司培训被告苏宝成作机修技术工作,2014年12月底被告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其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给付经济补偿。被告不领取工资,不是我公司拖欠工资,被告可随时领取。除2013年度外,被告不同意扣缴个人应承担部分,我公司不能为其缴纳保险。为此依法起诉,我公司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付经济补偿;我公司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可随时领取工资;除2013年度外,被告不同意扣缴个人应承担部分,我公司不能为其缴纳保险。被告苏宝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苏宝成自2005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宝成离开原告处,被告苏宝成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17.25元。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苏宝成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尚欠被告苏宝成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14852.00元未付。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工资14852.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2455.25元,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889.75元。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违章违规管理条例》,证明公司规定全场职工都应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请假销假,如果员工没有按照规章制度进行请假销假,公司有权将员工开除出厂解除劳动关系。2、2014年1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证明被告苏宝成在2014年11月27日起之后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来公司上班,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就将被告苏宝成除名,并且解除了于被告苏宝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将员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不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3、201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完税证》以及《缴费清单》,2013年我公司为单位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同意继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该承担部分由个人交到单位,由单位统一为职工办理,2013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的权利,原告也不同意为被告进行缴纳。被告苏宝成庭审中质证:1、对于原告所举2013年12月26日《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违章违规管理条例》不予认可。此管理条例未向被告等职工公布公示。2、对于原告所举2014年1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不认可,员工登记表上没有苏宝成本人签字,我2014年12月份在原告处上班来。3、对于原告所举201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完税证》以及《缴费清单》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为被告办理保险的保险手册,并提交为被告办理转移保险的保险手册,并且此份书证属于复印件且无税务机关盖章,仅是原告公司单位盖章。被告苏宝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被告有权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次书面合同,第三次原告应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应自2014年1月2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平劳人仲案字(2014)516号劳动争议卷宗第29页双方共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4852.00元至今未付,且在被告多次去原告单位索要工资,原告未给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此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及时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也有权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1、对于被告所举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2、对被告所举于平劳人仲案字(2014)516号劳动争议卷宗第29页双方共认的内容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被告苏宝成所提供的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份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被告诉辩中共认的被告自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共认原告欠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852.00元,以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17.25元,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违章违规管理条例》、2014年11月《员工考勤登记表》,同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共认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不符,证据分别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完税证》以及《缴费清单》,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宝成自2005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17.25元。原被告自2005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为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2013年1月9日签订为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被告2014年3月17日签订为期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852.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他年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14852.00元、经济补偿41455.2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为由开除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相应年份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前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485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资148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全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前提出解除劳动而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455.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1889.7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社会保险费依法按月缴纳,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其他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苏宝成工资14852.00元、经济补偿金42455.25元。二、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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