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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席飞与刘宝国、第三人高博、荆喜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飞,刘宝国,任玲,高博,荆喜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席飞,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国,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博,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第三人荆喜山,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玲,女,汉族,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飞与被告刘宝国、第三人高博、荆喜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刘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松、第三人高博及高博与荆喜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刘宝国以原告席飞欠其21万元为由申请双辽法院下发支付令,双辽法院下裁定书将原告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来的诉争两处房屋抵21万元执行给被告。现经原告申诉,双辽法院及时纠正错误,撤销了支付令,终结督促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座落于郑家屯街南源委10组的(1-25870号)353平方米和(1-25871号)528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更名到原告名下,如房屋灭失,则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刘宝国名下,但已于2013年6月30日转让给高博和荆喜山(1-25870),该房屋的权利人是高博和荆喜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告诉主体错误。第二、本案起因源于法院将(2002)双经督字第6号支付令撤销,但双辽市法院撤销该支付令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刘宝国已就该案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在该案未经审结前本案的争议纠纷应该中止审理。第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将返还的请求和赔偿的请求并列的作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就其中一项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本案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返还的法律构成要件,因为本案的房屋1-25871号已经灭失。1-25870号已经转让,这一事实确定了本案并不是返还的法律关系,在房屋的权利人为高博和荆喜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或将本案中止审理,等再审案件结案再行恢复。另补充,我认为2003年席飞已经以书面的方式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给我本人,用于还其所欠给我的债务,其书面材料是席飞本人书写,因此我有权对此房屋行使所有权的权利。2014年本院以双民再初字第2号和双民监字第2号对支付令进行再审程序时错误。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没有再审程序的错误也就没有今天的纠纷。第三人(共同)述称,1、我方是通过买卖合法取得1-25870号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因欠款于2003年将该房屋通过法院抵偿给刘宝国,事实清楚,故现无权利要求返还。2、原告的诉请具有选择性,不能返还的,按市场价格赔偿,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无法返还,如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由被告进行赔偿。另补充,2013年6月30日,我方与被告刘宝国及其妻子赵世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郑家屯街南源委10组成353平方米仓库房屋(258**号)。协议签订后,刘宝国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一并给付我方。现房屋一直由我方实际占有使用,用于经营。我方是依法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席飞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因我方对本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我方要求确认诉争的1-25870号353平方米的房屋归我方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通过各方质证认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诉讼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2、第三人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席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1、本院(2014)双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撤销了支付令,终结了督促程序。2、四平中院(1998)四经初字第26号判书、四平中院(2001)四执字第28-4号裁定书、2002年12月30日的交接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房屋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交接给原告,原告是合法产权人。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裁定书有异议,1、该裁定书因程序违法,我方已向双辽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现法院对我方的现审申请正在处于答疑阶段,该案于艳丽法官,已明确表明(2014)双民监字第2号裁定程序违法,目前正向法院的领导请示汇报。2、该裁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依据使用,被告刘宝国对争议房屋已取得所有权,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原告席飞于2003年1月10日向双辽市法院出具的以房抵债的申请书,刘宝国依据该申请书将本案的争议的房屋合法的变更到自己名下,因此在刘宝国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刘宝国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而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据所撤销的支付令其体现的内容是席飞欠付刘宝国210000元。因此这份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材料在席飞将房屋抵付给刘宝国之后,上述材料的原件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全部交给了刘宝国,刘宝国也是依据上述材料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这些恰恰证明席飞将房屋抵付给刘宝国,并将产权变更到刘宝国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宝国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此能够了确认原告返还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原件均在刘宝国手中,是席飞同意将房屋抵付给被告之后,提交给被告的用于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如果席飞不认可将房屋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又怎么会将上述文件给被告呢。第三人(共同)对该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一组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事项有异议,支付令只是确认的欠款关系,支付令的撤销只是证明法律对该笔欠款效力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欠款关系消失,更不能证明原告以物抵债行为的消失,原告要求返还的前提应当具有所有权,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在该裁定作出前,第三人已对该房屋提出过所有权的主张,但法院没有任何理由的而不给第三人答复,程序错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享有房屋权利,原告对上述权利凭证的丧失,即表明其对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陈述并举证1、2003年1月10日申请书一份,席飞向双辽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以房抵债的申请书,证明席飞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债给了刘宝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宝国据此依法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刘宝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席飞向法院出具以房抵债传真件的真实性,也能证明以房抵债是席飞的真实意思表示。3、情况说明一份,此说明是由双辽市人民法院攸志军的出具,证明席飞向法庭出具传真件的真实性,及席飞以房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2001)四执字第28-4号裁定书、(2001)四执字第28-5号裁定书原件名一份,证明席飞将房屋抵付给刘宝国后,将上述法律文件也全部移交给了刘宝国,这一行为同样表明了席飞对用房抵债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的意见1、此件是传真件,证据本源不详,2、席飞讲没有签定这个件,所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二组证据及三组证据,因证人应该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四组证据的法律文件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该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事实成立。第三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同时强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传真可以作为送达及提交申请的方式,该申请是由席飞本人申请,并且传真至法院,真实合法有效。针对本争议焦点,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并举证,(2014)双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程序违法,席飞在再审案件中作为被告,对再审原告刘宝国没有提出任何诉请,在法院需要审理查明席飞作为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却查封了原告的财产,是一个错误的程序,如果席飞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该在本案中进行保全,第三人在再审案件中对此提出过异议等,却未得到任何答复。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此裁定书与保全无关联,所以其提出的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代理人对于2003年1月10日原告提交给本院的以房抵债申请书中原告席飞的签名有异议,经法庭释明,询问原告方是否要求进行笔迹签定,原告代理人称要和原告进行商议再定。另经法庭询问原告,如果争议房屋已经灭失,那么其所主张的房屋价格是如何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原告陈述称,具体按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在诉状中按3000元价格计算,面积分别为353平方米和528平方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在答辩时已经说明,原告即要求赔偿又要求返还,这样诉求本身不合法,所以对上述主张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而不是凭空结论,针对已经灭失的房屋无法计算价格,针对已出售给第三人房屋,我们不同意作价,因为无法返还。如原告有损失,原告应向被告主张,与第三人无关。经询问被告,诉争的1-25871号房屋面积528平方米现在是什么状态?被告称,现在已经不存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述均无异议。综合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刘宝国因与原告席飞的210000元债务纠纷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在向原告下达支付令后,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通过传真的形式向本院递交了以房抵债申请书,同意用另案执行回给原告的两处房产,即诉争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1-25870、1-258**)抵顶210000元债务,200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2)双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原告用诉争的两处房产抵顶210000元债务,后原告将(2001)四执字第28-4号裁定书、(2001)四执字第28-5号裁定书原件交予被告,被告将诉争的两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现两处房产其中一处房产(房产证号1-258**)已经灭失,另一处房产(房产证号1-258**)被告已通过买卖方式于2013年6月30日转让给第三人高博、荆喜山。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双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撤销了支付令,终结了督促程序。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房产证号1-258**)被另案保全而提出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有(2014)双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四平中院(1998)四经初字第26号判书、四平中院(2001)四执字第28-4号裁定书、2002年12月30日的交接书、2003年1月10日申请书在案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权利人返还原物的基础必须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原告以支付令撤销为由,主张返还原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支付令的撤销仅体现该债权债务在程序上没有被法律所确认的事实,该债权债务的本身依然存在,并没有被法律所否认,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一处灭失、一处转让)是原告通过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经释明,原告未对申请书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自愿用该两处房屋抵顶给被告以偿还欠款210000元,该行为属于对债务履行行为的变更,被告已受领该房屋且已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撤销支付令并不必然导致以物抵债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如该两处房屋均存在的话,其所有权人也应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法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第三人高博、荆喜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1、2013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3、2013年7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通过买卖依法取得1-25870号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用、使用及处分。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权属人还是刘宝国而不是第三人,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异议,因此协议是在席飞向贵院对支付令案件已经提出异议之后,所以应为无效。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产权证书及买卖协议均无异议,房屋通过买卖方式已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的查封才影响了房屋产权更名办理,对租赁协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综合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国与第三人高博、荆喜山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1-258**)卖给第三人高博、荆喜山,且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房屋出租。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7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房屋转移登记则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交付协议项下的房屋及相关证照行为,是被告依据协议内容履行的合同义务,而第三人受领房屋占有并处置,也是其基于被告履行协议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但其并不因此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依法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第三人不享有该诉争房屋(房产证号1-258**)所有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飞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高博、荆喜山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用27944元,由原告席飞负担。第三人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用5500元,由第三人高博、荆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陪 审 员 :闫玉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