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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76年9月因赌博、扒窃被少年管教一年;1978年10月因赌博、盗窃被强制劳动二年;因抗拒改造、逃跑作案,于1980年3月转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因多次逃跑作案,被延长劳动教养九个月。1983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半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杨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乘坐本市一辆31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吴山广场站附近时,杨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从其背着的双肩包内窃取酷派牌5892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元)。当其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雷某、仇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