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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系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系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郭虎,系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尽丈夫义务,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在被告求情并书面保证的情况下才调解和好的。同年7月份原告和孩子随被告一同去韩城煤矿,但被告不好好上班家里无钱开销,原告勉强呆了两个多月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腊月原告娘家妈去世才回家,被告回家后见家里的三间土房已成危房便让原告租房居住,同年腊月19日被告再次去韩城,从此既未给家里寄钱,连春节也不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成年。原告当庭出示了结婚证等九份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未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被告自2006年11月以来一直在韩城市象山煤矿当工人,每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在被告求情并书面保证每月至少给原告1500元的情况下才调解和好的。但被告仅履行了三个月后便中止了承诺,同年7月份原告和孩子随被告一同去韩城煤矿,但被告不好好上班家里无钱开销,原告勉强呆了两个多月后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腊月原告娘家妈去世才回家,被告回家后见家里的三间土房已成危房便让原告母子租房居住,同年腊月19日被告再次去韩城,从此被告既未给家里寄钱,连春节也不回家,原告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1、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2、结婚证;3、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4月6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4、李社女、王忠英、王某甲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求情并书面保证每月至少给原告1500元的情况下才调解和好的,但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丈夫责任,不信守承诺,仅履行三个月便中止承诺,导致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失去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原、被告从2010年10月至今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王某甲已年满十四周岁,经当庭征求孩子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儿子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每月按400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孩子成年;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丹军人民陪审员  邢书良人民陪审员  刘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广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