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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先锦,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锦,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尤其是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与他人不轨为由,对原告施以家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后建造的坐落于弥市镇陈家湾村四组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但房屋不能平均分割。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原告支付其十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因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某乙怀疑原告张某甲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而发生吵打,致原告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双方矛盾开始激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荆州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甲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应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汇款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