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康笃杰与董富良、陈佐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笃杰,董富良,陈佐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笃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富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佐勇,男。上诉人康笃杰因与被上诉人董富良、陈佐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东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笃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康笃杰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系康笃杰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笃杰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康笃杰负担。因上诉人康笃杰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退回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