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金保与宋海威、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达运输公司、占志明、余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许金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威,男,汉族。被告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建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占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军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金保诉被告宋海威、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达运输公司)、占志明、余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保及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华梅,被告宋海威,被告占志明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夏翠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达运输公司、余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保诉称,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占志明驾驶赣L899**号车从月湖区童家镇新政府驻地返回童家镇东川村,从雄鹰大道经童家镇铁路隧道口右转弯驶入320国道时,与从贵溪方向行驶平的由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逆向行驶又与同方向行驶来的原告所有由韩志凯驾驶的赣LU5**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受害人彭街成)相撞,造成彭街成当场死亡、韩志凯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贵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志明和被告宋海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韩志凯和受害人彭街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各项损失为52960元。赣LU5**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永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赣L899**号车车主是被告余军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343元、车载货物损失17617元、鉴定费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海威当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占志明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认定我方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不是与我方事故车辆碰撞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当庭辩称,在核实保单及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宋海威提供车辆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许金保的诉称和被告宋海威、占志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许金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许金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许金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承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勘估表、货物损失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宋海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永顺达运输公司、余军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许金保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许金保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海威对原告许金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占志明对原告许金保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事故认定责任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勘估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且没有照片证实该车辆的损失情况,我方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许金保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事故认定责任书没有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勘估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且没有照片证实该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许金保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事故认定责任书是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依职权做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责任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事故认定责任书本院予以采纳,价格评估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占志明驾驶赣L899**号车从月湖区童家镇新政府驻地返回童家镇东川村,从雄鹰大道经童家镇铁路隧道口右转弯驶入320国道时,与从贵溪方向行驶平的由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随即又造成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逆向行驶又与同方向行驶来的原告所有由韩志凯驾驶的赣LU5**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受害人彭街成)相撞,造成彭街成当场死亡、韩志凯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贵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志明和被告宋海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韩志凯和受害人彭街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4月8日,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赣LU5**号轻型货车车损为35343元、货损为17617元,合计人民币5296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50元。赣LU5**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海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L899**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占志明,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本院认为,被告占志明虽然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和其他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占志明和被告宋海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韩志凯和受害人彭街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该价格评估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志明提出原告的车辆没有和赣L899**号车发生碰撞,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占志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原告的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占志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金保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许金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35343元;2、车载货物损失为17617元;3、鉴定费265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5561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占志明承担1325元,被告宋海威承担132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占志明未投保任何险种,故占志明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许金保剩余的损失48960元,由被告宋海威赔偿给原告24480元,被告占志明赔偿给原告24480元,因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给原告2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许金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6480元;二、被告宋海威赔偿原告许金保鉴定费1325元;三、被告占志明赔偿原告许金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6480元及鉴定费13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805元;四、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许金保指定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占志明承担595元,被告宋海威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