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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宗红芬与徐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红芬,徐正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74号原告宗红芬。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昌。原告宗红芬与被告徐正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红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徐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红芬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35分许,徐正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的T行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由东向西因避让停在路面上的车辆行驶在路面左侧的宗红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宗红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徐正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红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徐正昌赔偿宗红芬151235元【医疗费2129元(其他已由徐正昌支付)、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19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012元,112129+48883×0.8=151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徐正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系宗红芬靠右行驶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的本次事故,对医疗费和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35分许,徐正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的T行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太华镇胥锦村村道由东向西因避让停在路面上的车辆行驶在路面左侧的宗红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宗红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正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红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宗红芬即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未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徐正昌支付。后宗红芬分别于2014年3月1日、3月19日、4月1日、5月1日、5月11日、11月15日花费诊查费等共计2129元。2015年1月23日,宗红芬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宗红芬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红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宗红芬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徐正昌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如宗红芬早点治疗就不会有这种结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宗红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徐正昌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宗红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正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红芬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徐正昌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宗红芬的损失由徐正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徐正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宗红芬的损失为:宗红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29元,应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18元/天×60天)计10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60元/天×60天)计36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1630元/月标准计算,1630元/月×120天)计6519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159012元,其中由徐正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209元[含:医疗费用3209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36624元[(159012-113209)×0.8],合计负担149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正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宗红芬149833元;二、驳回宗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正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8元,由徐正昌负担3070元,宗红芬负担28元。徐正昌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宗红芬垫付,徐正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宗红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