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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众防恒旗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保定市众防恒旗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路26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众防恒旗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东良村东南。法定代表人赵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上诉人保定市众防恒旗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防恒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牌号为京P×××××的本田思威牌轿车原所有权人为张占良。2012年12月28日,张占良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人保徐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额14652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6月24日,张占良与众防恒旗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张占良以17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出卖给了众防恒旗公司,众防恒旗公司将该车辆登记在了法定代表人赵占英名下,但尚未办理牌照变更手续。2013年6月28日,发现该车辆被盗,赵占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了人保徐水支公司。2013年9月5日,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侦大队及韩庄派出所出具报警案件登记表、已立案受理未破案证明。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持以上材料向人保徐水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众防恒旗公司申请,本院向韩庄派出所进行了调查,韩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至2014年11月19日仍未破案。又查,人保徐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以上事实有众防恒旗公司提供的众防恒旗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机动车报案记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购车协议书、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侦大队及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已立案受理未破案证明及人保徐水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占良作为牌号京P×××××的本田思威牌轿车原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在人保徐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占良将该车辆出卖给众防恒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众防恒旗公司应当承继张占良在与人保徐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该车辆被盗后,众防恒旗公司向本院起诉向人保徐水支公司主张合同义务,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该车辆登记在了众防恒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英名下,但不改变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性质。因此,人保徐水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赵占英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众防恒旗公司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人保徐水支公司。被盗满60天后,保定市公安局北���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了盗抢立案证明,人保徐水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人保徐水支公司要求众防恒旗公司既出具机动车停驶手续又出具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的盗抢立案证明,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本意,对人保徐水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人保徐水支公司支付众防恒旗公司保险赔偿金14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人保徐水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徐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人众防恒旗公司一审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写为“2012年6月24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买卖协议系2013年6月24日签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6520元保险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属于保险不负责赔偿的范围。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时间书写系笔误,实际时间以协议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6520元保险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及免赔率,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诉讼费是因上诉���怠于赔付所产生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关涉案车辆的行驶手续因放在车中,一并丢失。本院认为,法庭调查中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时间书写系笔误,实际时间以协议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张占良作为牌号京P×××××的本田思威牌轿车原所有权人就该涉案车辆在人保徐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之后张占良将该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应当承继张占良在与人保徐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且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英名下,但不改变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性质。因此,人保徐��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众防恒旗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赵占英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了盗抢立案证明,该车辆被盗的事实属实。人保徐水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停驶手续,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人保徐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