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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旭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李伟才,成都旭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1406号原告徐宁。被告李伟才。被告成都旭风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操,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中岭乡圭峰院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91970********,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2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系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牛角村9组,身份证号码510121198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宁诉李伟才、成都旭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朱蜀春,被告李伟才和旭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操、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依法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4年8月4日中午,原告徐宁驾驶川A01B**“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区货运大道由大件路网物流园区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车行至检测线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李伟才停放于该处的川A51**挂“齐鲁中亚”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风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徐宁随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2014年9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宁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事故造成了原告徐宁以下损失:医疗费532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2180元[(19天+90天)×20元/天]、护理费7900元[(19天+60天)×100元/天]、误工费:10835.69元[(2982.18元/月÷30天)×(19天+90天)]、残疾赔偿金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徐祖杰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元(16343元/年×3年×21%÷2)、鉴定费8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修车费1300元、车检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扣除被告李伟才垫付20000元医疗费和原告徐宁自己应当承担的30251.47元[(53216.39元+20000元-10000元)×70%]后,合计143674.21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伟才赔偿原告徐宁1436**.21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属于停放静止状态,无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伟才、旭风公司陈述,李伟才系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徐宁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原告徐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责,被告承担主责;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专人护理2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医疗费票据53216.39元(其中被告物流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垫付33216.39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50元;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属已征地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养老保险信息、工资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状况应该按照每月平均工资计算;修车费及清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车检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检费8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800元。三被告对证据3、4、5、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该承担全责;证据2中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证据8中车辆未定损,不予认可,证据9与证据10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无证据举出。原告徐宁庭后提交了其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李伟才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时,李伟才驾驶川AG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51**挂车到新都检测线检验车辆,其将川AG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往检测线内进行检测,而川A51**挂车被停放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交通事故发生。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原告徐宁所举证据1、2、3、4、5、6、7、8、9及其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明事发经过的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中午,原告徐宁驾驶川A01B**“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区货运大道由大件路网物流园区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车行至检测线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李伟才停放于该处的川A51**挂“齐鲁中亚”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风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徐宁随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2014年9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宁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川A51**挂车是被川AG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至该处;3.川AG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川A51**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保额为5万元;4.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中致原告徐宁产生的如下损失无异议:医药费53216.39元(其中被告旭风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徐宁垫付33216.39元,一致同意按照20%扣除自费药即106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850元、车检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元、误工费10735.85元。共同确认原告徐宁因伤住院18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伟才系旭风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旭风公司,所以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旭风公司承担。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双方当事人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举出,本院对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划分(原告徐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才承担次要责任)和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状态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旭风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30%为宜。另外,本案川AG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51**挂车停在路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投保的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川A51**挂‘齐鲁中亚’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最大离地高度约为605mm,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要求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之争议,原告徐宁提交的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示的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3个月;2、一年后来院手术取出肩胛骨钢板及肋骨环抱接骨器,约需20000元(贰万元);3、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专人护理2个月......”。根据该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院外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修车费、交通费之争议,根据原告徐宁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和清单,本院对于其主张修车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其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300元。有关精神抚慰金之争议,本院根据被告李伟才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此次事故造成徐宁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结果的以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宁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3216.39元(其中被告旭风公司垫付20000元,扣除自费药106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60元(360元+1000元)、护理费4080元(1080元+3000元)、误工费10735.85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元、鉴定费8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修车费1300元、车检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共计19647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负责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8409.45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0735.85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为4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修车费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4707.74元[(医疗费532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自费药10643.27元)×30%×(1-10%)],合计144417.19元;被告旭风公司负责赔偿5322.17元[(自费药10643.27元+鉴定费850元+车检费800元)×30%+(医疗费532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自费药10643.27元)×30%×10%],鉴于被告旭风公司垫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负责赔偿的144417.19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徐宁1297**.36元(144417.19元+5322.17元-20000元)、给付被告旭风公司14677.83元(20000元-5322.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徐宁1297**.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给付被告成都旭风物流有限公司14677.83元;三、驳回原告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徐宁负担1110元,被告李伟才、成都旭风物流公司负担476元(此费用由原告徐宁预付,由被告物流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徐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