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金伟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48号原告潘金伟。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宋国新。原告潘金伟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原告潘金伟诉称:潘哲皓系原告的儿子,2006年出生后落户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11—73,系非农业户口,其母金志君大学毕业后,户口既未迁回福全娘家,婚后亦未迁入夫家,属口袋户。2014年8月底,由于没有收到潘哲皓就读的袍江柯灵小学的就读通知,遂与学校联系,发现潘哲皓的户口被迁入了柯桥区福全镇,遂与福全派出所联系,却被该所民警一口拒绝,后多次与局领导及职能部门联系,请求纠正,均无结果。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和儿子在同一户籍地,原告为户主,儿子是未成年的户内人员,未成年人的户口迁移应遵询户主的意见。其次,根据绍政发(2002)79号规定“非迁农原则上不予办理”,那么被告给原告儿子办非迁农其特殊情况在何处?再次,原告儿子有正常的居所地,为何要投靠外祖父母,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投靠,也不符合上述文件“且投靠人为实际居住1年以上”的规定。最后,越城区和柯桥区系跨区域迁移,根据上述文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但要执行市政府的文件精神,还要按原绍兴县(现柯桥区)的文件办理。综上,被告迁移我儿子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和绍兴市人民政府(2002)79号文件,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且其下属的福全派出所民警态度极其蛮横。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原告儿子潘哲皓的户口从越城区斗门镇迁入柯桥区福全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限期将潘哲浩的户口迁回原处;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虽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所以公民户口办理的法律授权组织是公安派出所。被告在柯桥区福全镇设有公安派出所,本案原告讼争的户口办理机关,正是福全派出所。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福全派出所办理本案讼争的潘哲皓户口迁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l、潘哲皓母亲金志君于2014年7月15日,向福全派出所申请将潘哲皓户口由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迁到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迁移的理由是投靠。因金志君户口在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福全派出所经审查,符合迁移条件,故受理了金志君将潘哲皓户口迁移的申请。2、金志君办理潘哲皓户口迁移时,福全派出所审查了金志君提交的金志君与潘哲皓母子关系证明、金志君与潘哲皓的户口本、金志君父亲金尚水的土地证,具备了户口迁移的条件,福全派出所办理潘哲皓户口迁移认定事实清楚。3、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工作规范》,设区市的市区和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实行户口“网上迁移”,福全派出所以网上迁移方式办理潘哲皓的户口迁移,程序合法。4、福全派出所办理潘哲皓的户口迁移,遵守了现有的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福全派出所办理潘哲皓的户口迁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因此,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金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泽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