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蓝山县所城镇路段行驶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另一辆面包车因超车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均将车停靠在蓝山县所城镇黄泥铺村,双方下车后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肖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及邓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及邓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均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蓝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主动到蓝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邓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且受害方对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跟他弟弟周某一以及两个朋友在山田村的赵某某家里吃完饭后,他们开车回蓝山,开了一段路后,后面就有一辆面包车一直按喇叭要超他们的车,因为当时路比较窄,就没让他超过去,一直到路宽点的时候,那辆面包车才超了他们的车。到了黄泥铺路段的时候,那辆面包车横着停在路中间,看见他们的车一来,就把他们叫下车来,说了几句双方就争吵起来,并互相推了两下,那辆面包车的司机就打电话叫人,随后就打起来了,“疯狗”的眼睛被打伤了,出了很多血,胡某某的鼻子被打骨折了,他的头部跟眼睛被打了几拳,车子的车窗挡风玻璃被砸烂了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他和邓某某、周某一、周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山田村一个朋友吃饭,他们是开车回去的,他坐摩托车在后面,过了没多久,周某一打电话说他们在黄泥铺路段被人拦住了,他赶过去时看到正在打他那几个朋友,并把周某一的车窗玻璃全部砸碎了,周某某的眼睛被打伤了,胡某某的鼻子被打歪了的事实。3、证人周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他们吃完饭开车回家,因为超车的事发生争执,后来对方喊了很多人来,将他的车窗、挡风玻璃打烂了,并把邓某一打伤了,周某某的眼睛被打伤了,胡某某的鼻子被打歪了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他与邓某某、董某某、周某一、周某某等五人在山田村吃完晚饭后,开车回家,在山田村的村道上时,后面有辆大面包车鸣笛想超车,但由于村道狭窄无法让路,直到大马路后才让道,到了黄泥铺路段的时候,那辆超车的面包车横在路中间拦住他们,邓某某下车跟他理论,两人发生了争执,双方互相推了几下,那辆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来了7、8个人,并动手打他们,他的双侧鼻骨被打骨折,邓某某嘴巴左侧被打伤,周某某也被打伤的事实。2、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因为超车的事他们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争执,那辆面包车喊来很多人,围着他们打,他嘴角、头部被打伤,胡某某的鼻梁骨折了,周某某的眼睛被打伤了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他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KXX**的长安面包车去黄泥铺村接他老婆和岳母,在山田村的村道有一辆东风小康型的货车挡在他前面,不让他超车,一直到县道上走了大约一公里左右才超过车,到了黄泥铺村他把车停在他老婆三姑家门口,准备叫他老婆她们上车去枧下村,那辆货车也开到他的车旁边停着,接着司机与一名三、四十岁年纪的男子下来,那名男子走到他面前打了他一拳,并将他推到路边的田里去了,而他岳母等亲戚见他被打,就拦着不让对方离开,他打了电话喊了几个人来,这时山田村的赵某某(那车上人认识赵某某,当天晚上就是在赵某某家吃的晚饭)过来推了他两下,他就和黄某某他们一起去找刚才打他的人了,他们打开面包车门把那名男子从车上拖下来,打了几拳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山田村的彭某某到他家叫他,说肖某某刚才在黄泥铺村村道上被人打了,让他们出帮忙,他就坐摩托车去了,到了以后他看见肖某某和对方的司机在吵架,他上前去拉架,看见对方有一人朝他们的车子走去,他看到他们的车上有把斧头,他以为他要去车上拿斧头,于是他抓住那名男子的衣领将他拖下车,后来赶过来的人殴打他拉的那个人,当时场面很混乱,人也很多,具体哪些人受伤他不清楚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定为十级。邓志锋的伤为轻伤二级。六、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发生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曾庆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及其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