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春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劳动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劳动服务公司,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明。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盘城社区。法定代表人贾朝富,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劳务服务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卸甲甸。法定代表人杨思明,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梅,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余春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盘城劳务公司)、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余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盘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朝富及被上诉人南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998年1月,余春明以农民轮换工身份与南钢集团铁运公司签订《农民合同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铁运公司招录余春明为铁运公司调车员,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盘城劳务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期间,南钢集团和盘城劳务公司未为余春明缴纳社会保险费。2001年12月10日,余春明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臂缺失,2003年1月,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春明为三级伤残。2003年4月3日,余春明与盘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余春明���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3、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标准为2001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计每月发给793.10元;4、……;5、一次性支付终身假肢更换、维修费用8000元。后南钢集团按此约定向余春明支付了上述费用。2009年9月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盘城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余春明办理工伤保险、南钢集团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对派遣单位的用工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在工作中未能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伤,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盘城劳务公司支付余春明××用具费用19442元、××用具维护费用4860元,南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关于××用具的赔偿约定,明显低于余春明的实际需求,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费用,余春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南钢集团向余春明支付上述费用,但余春明并未购买、安装××用具。2014年10月17日余春明就主张××用具费用等事项再次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余春明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余春明有无实际产生××用具费及××用具维护费。余春明主张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一次性支付其××用具费用及××用具维护费合计383333.32元,为此,向法院提交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产品定制单一份,该定制单上载明“上臂肌电假肢壹具25000元”。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对该产品定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定制单不是正式发票、并非余春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实��上余春明也并未安装假肢,其主张××用具费及维护费是为了补贴家用,故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产品定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定制单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余春明已实际购买并安装使用此假肢。余春明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实际产生××用具费及维护费。故认定余春明并未实际产生××用具费及维护费。原审法院认为,余春明主张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为其补缴2001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余春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处理,故不予理涉。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春明与盘城劳务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部分无效;2、余春明主张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一次性支付××用具费及维护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余春明主张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4122.73元/月标准向余春明支付伤残津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余春明与盘城劳务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伤残抚恤金的约定“标准为南京市2001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计每月发给793.1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南钢集团在以后的履行过程中已根据相关政策变化予以调整发放。协议的第五条“一次性支付终身假肢更换、维修费用8000元”属显失公平条款,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六民一初字第186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审法院对余春明要求确认协议书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余春明主张××用具费及维护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余春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余春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余春明认为即便其不安装假肢、而将该费用用于补贴家用,也不能免除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履行向其支付该费用的义务,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余春明主张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一次性支付××用具费及维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余春明认为其与盘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伤残抚恤金的标准为南京市2001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应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而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4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调整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按照61841元执行,故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4122.73元/月的标准向余春明支付伤残津贴,因2014年7-12月南钢集团���经按照2981.3元/月予以发放,则2014年7-12月的伤残津贴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应按差额补齐,且2015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应按照4122.73元/月的标准发放,并随着政策规定变化予以调整发放。原审法院认为,余春明与盘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最初的计算基数为793.10元/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钢集团在向余春明支付该伤残津贴时应以约定的计算基数为依据、根据国家政策变化予以调整发放,即根据每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标准相关文件并结合余春明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调整发放(即2003年三级每月增加65.8元、2004年三级每月增加91.5元、三级每月增加138.9元……2014年三级每月增加344元),故2014年7-12月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应向余春明发放的伤残津贴数额为3057.3元/月,而南钢集团实际发放的数额为2981.3���/月,故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还应向余春明支付2014年7-12月的伤残津贴456元[即(3057.3-2981.3)×6],2015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数额按3057.3元/月予以发放,并随国家政策的变化予以调整发放。余春明主张按照61841元标准调整发放,但该标准系新发生工伤事故时涉及到上年度平均工资而采用的标准,故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劳动服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春明支付2014年7-12月伤残津贴456元,2015年1月起按照3057.3元/月标准向其发放,并随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予以调整发放。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余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余春明上诉称:其一、双方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具费用的约定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被确认为部分无效。其二、我是因工负伤,对方不先垫钱,我无钱安装假肢。其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规定,凡涉及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按61841执行,并未只针对新发生的工伤,一审法院不按此规定执行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我与盘城劳务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2、盘城劳务公司与南钢集团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我补缴2001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3、盘城劳务公司与南钢集团向我一次性支付××用具333333.32元、××用具维护费50000���;4、盘城劳务公司与南钢集团按4122.73元/月标准为我补齐2014年7-12月的伤残津贴,2015年1月起按照4122.73元/月标准支付且以后按照政策变化予以调整发放。被上诉人答南钢集团辩称:其一、2003年4月3日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应确认为有效,我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余春明伤残用具费用及伤残津贴。其二、余春明在2009年诉讼中,已提出了一次性支付××用具费用的诉讼主张,在该案判决执行中,余春明并未能提供××用具发票,并称主张该笔费用实际是为了贴补家用,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还是向其支付了3万元余元××用具费用,余春明也因此向我公司承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其三、我公司一直在按国家规定向余春明支付伤残津贴,余春明要求按61841元的平均工资计发伤残津贴系对政策、文件误读所致。综上,上诉人余春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盘城劳务公司答辩称:同意南钢集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盘城劳务公司与余春明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部分无效;2、盘城劳务公司与南钢集团应否为余春明补缴社会保险;3、盘城劳务公司与南钢集团应否一次性支付余春明××用具费用;4、盘城劳务公司与南钢集团应按何标准支付余春明伤残津贴。其一、关于协议效力。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发放职工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本案中,盘城劳务公司与余春明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余��明主张该条款无效,但其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中关于××用具费用负担的条款已被生效的判决处理过,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二、关于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三、关于××人用具费用。余春明要求盘城劳务公司和南钢集团承担尚未实际发生的义肢费用,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伤残津贴发放标准。首先,余春明与盘城劳务公司于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于伤残津贴的最初计算基数已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南钢集团在实际发放伤残津贴过程中,也按照国家政策的调整,适时地调整了发放数额,其行为并不违法。其次,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也是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等因素而确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