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章红与杨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红,杨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章红,农民。被告杨菊英,农民。原告李章红与被告杨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菊英于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9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情况。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写有借款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章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壹仟伍佰元整,每月按月付息(每月29日前付息),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人:杨菊英,2013、11、29。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份就不再支付利息了,且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八个月利息,本案中的利息支付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章红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章红借款5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章红承担50元,由被告杨菊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