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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有强、许有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许有强,许有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有强,男,汉族。被告许有鹏,男,汉族。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有强、许有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强、许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许有强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委托许有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销售药品,被告许有鹏为其提供经济担保。被告许有强在任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截止2015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154,9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许有强偿还拖欠货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有鹏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聘用许有强为原告销售药品;2、2014年11月份出库和回款对账单,证明许有强欠款168,908.15元,经调货调账后尚欠154,972.60元;3、经济担保书,证明许有鹏为许有强提供经济担保。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许有强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委托许有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销售药品,被告许有鹏为其提供经济担保。被告许有强在任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截止2015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154,9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付。被告许有强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有鹏为许有强提供经济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差旅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4,972.60元,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许有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0元,由被告许有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