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李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李明,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蓝荣宁,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兴刚,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宾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李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宁、被告李兴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李兴刚驾驶的川QX18**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双侧股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事发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撤回了后续医疗���赔偿请求。2013年9月,原告进行了双侧股骨、右侧桡骨内固定取除术,2013年12月,原告进行了右侧股骨骨髓钉固定术,2014年7月,原告进行了右侧股骨骨髓钉远端锁定钉取除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川QX18**机动车保险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76.2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200元、护理费2600元(6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5天×15元/天)、误工费79500元[(65天+2年)×10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5355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李明治疗,2013年9月,李明在宜宾一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住院病历证实李明的骨折已经愈合,李明的再次骨折发生在内固定取出3个月后,不排除是再次外伤所致,首先,如果李明的再次骨折是因为第一次骨折后“长期固定、不负��,造成骨质疏松、骨强度降低”所致,那么医院就不会为李明行内固定取出,其次,如果李明的再次骨折是第一次骨折后恢复不良断裂,那么第一次骨折与再次骨折形成的骨折线应当一致,但李明第一次的骨折线为外上到内下,第二次的骨折线为内上到外下,且位置较第一次稍低,综上,李明的第二次骨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李明的交通事故纠纷应当在李明2013年9月住院结束时终结。答辩人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李兴刚驾驶的川QX18**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李明未提供用药清单,李明的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李明已定残并已获得答辩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其提出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李兴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明的损失答辩人按70%赔偿。三、本次事故造成李明、李兰两人受伤,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付赔款7648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付赔款42492.72元。四、李明2013年9月在宜宾一医院住院31天,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15元/天计算。五、李明第二次骨折上钢板以及取钢针发生的费用,根据参与度50%的鉴定结论,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总费用的5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6时许,李兴刚驾驶川QX18**小车行至南岸西环线时与李明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及电动车乘员李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刚承担主要责任,李明承担次要责任,李兰无责任”。李明受伤后被送往宜宾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双��股骨骨折、面部挫伤,宜宾一医院为李明行“右侧桡骨、双侧股骨内固定术”,2012年3月20日,李明好转出院。2013年9月9日,李明入住宜宾一医院行“右侧桡骨、双侧股骨内固定取除术”,同年10月10日,李明好转出院,共住院31天,产生住院费22741.57元,此间,李兴刚预付李明赔偿款4000元。李明本次住院前,产生门诊检查费2067.50元。2013年12月27日,李明因右大腿疼痛入住宜宾一医院,入院诊断“右侧股骨骨折、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12月30日,宜宾一医院为李明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22日,李明好转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住院费24345.18元,此间,李兴刚预付李明赔偿款800元。李明本次住院前,产生门诊检查费646.80元。2014年4月30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明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明右侧股骨再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时限为两年(从再折之日起计算);其右侧股骨再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李明产生鉴定费2900元。2014年7月8日,李明入住宜宾一医院行“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髓内钉远端锁定钉取除术”,同年7月16日,李明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4588.73元。李明本次住院前,产生门诊检查费436元。2015年1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明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元;李明右股骨再次骨折与2012年2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李明在宜宾市翠屏区优格视觉摄影服务部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次诉讼期间,李明产生病历复印费192元。2.李兴刚系川QX18**小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川QX18**小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为“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3.李明受伤后先后住院4次,首次治疗出院后,李明就相关损失诉请李兴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012年9月18日,李明所受损伤评定为3个十级伤残,同年12月6日,本院确定李明此间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132835.71元,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款63299.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款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赔款1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赔款40359.56元,其余损失由李兴刚按责分担。4.李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李兰就相关损失诉请李兴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012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兰赔偿款1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李兰赔偿款2222.16元,其余损失由李兴刚按责分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挂号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支付明细、《民事判决书》、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兴刚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地与李明驾骑的电动车相撞,引发李明及李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李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李兴刚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970.80元(110000元-63299.20元-173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兴刚承担80%,李明承担20%,鉴于李兴刚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尚有责任限额257418.28元(300000元-40359.56元-2222.16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就李兴刚所负的80%责任,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70%、李兴刚负担10%。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明右股骨再次骨折与2012年2月2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就李明再次骨折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李兴刚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5%(70%×50%)、李兴刚负担5%(10%×50%)、李明负担60%(20%×50%+50%)。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40-50元/天,李明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809.07元(22741.57元+20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误工费3100元(31天×3000元/月)、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合计30124.07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5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7691.85元[(30124.07元-4850元)×70%],李兴刚赔偿2527.41元[(30124.07元-4850元)×10%]。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40-50元/天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明再次骨折(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0016.71元(24345.18元+646.80元+4588.73元+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误工费3400元(34天×3000元/月)、后续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92元、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合计46518.71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92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3309.35元[(46518.71元-8492元)×35%],李兴刚赔偿1901.34元[(46518.71元-8492元)×5%]。综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付李明赔偿款13342元(4850元+84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付李明赔偿款31001.20元(17691.85元+13309.35元),合计44343.20元;李兴刚应付李明赔偿款4428.75元(2527.41元+1901.34元),除去李兴刚已付款4800元(4000元+800元),李明应退还李兴刚预赔款371.25元,该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付赔款中品迭。李明所受损伤经评残后已获残疾赔偿金,其提出的再折后误工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李明各项损失43971.95元(44343.20元-3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李兴刚垫付赔款3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为1686元,李明负担500元,李兴刚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