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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看守所。2015年2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美英、王国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害人王某在武冈市开了个游戏行,李某某(已判刑)经常去玩游戏,赢了就要王某数钱,输了就要王某退钱,双方发生过争执,2012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害人王某和肖某在武冈市灯光球场打台球时,王某被李某某、杨某某(外号“辉陀”、已判刑)、夏某某、熊某甲(绰号“清陀”)及罗某某(绰号“兔子”已判刑)控制住,李某某对王某说“我想同你讲个事”,杨某某冲上去对王某头部打了三拳,并朝王某腹部踢了一脚,王某就不敢动,被李某某和杨某某架到灯光球场外面,被告人夏某某就发动一台女式摩托车,王某坐中间,李某某坐后面。杨某某就骑起一台男式摩托车搭起罗某某和“清陀”。五人将王某劫持到城步威溪乡肖家村熊某某家西侧威溪便道处。李某某对王某说“我这一辈什么事都做过,就是没有杀过人!等一下我就把你活埋了。”杨文辉就让夏某某、熊某甲去找铲子和锄头过来,熊某甲即叫夏某某同去找工具。两人就在附近的熊某某家寻到锄头和铲子,杨某某用铲子把打了王某一棒,要王某搞钱来,王某向李某某求情,要求封6800元钱红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不同意,并说:“只打6800元钱就别讲了,先挖坑(指埋人的坑)再讲”。杨某某、熊某甲、夏某某、罗平峰、李某某等五人先后轮流在摩托车旁挖坑和看守王某,大约耗了三四十分钟,坑已挖好。2012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王某就对李某某讲:“我卡里有11000元,车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值18000元,今天你先拿起这些东西去,明天再找30000元给你”。李某某说“你的双脚和双手值五万元,算一下你的命值多少钱!”杨某某见李某某不同意,一边讲把王某活埋算了,一边抄起铁铲将王某往挖好的坑里打。王某在被杨某某推往坑里时,趁势滚入路边的高坎,然后逃至对面山上躲藏起来。李某某等五人持手电四处搜寻王某未果,便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王某见李某某等五人已离开,就到附近一村民家中打电话求救,被接回家时已是凌晨4点多钟。被害人王某由于受到李某某等人的惊吓,不敢独自外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肖某、熊某某、戴某某、王某甲、鄢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辩论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王某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向王某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夏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索得财物,系抢劫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王某在武冈市开了个游戏厅,李某某(绰号“阿扁”、“扁扁”、已判刑)经常去玩游戏,赢了就要王某付钱,输了就要王某退钱,双方发生过争执。事后王某委托他人就此事与李某某做了了结。2012年7月30日22时左右,王某和朋友肖某在武冈市灯光球场打台球时,王某被李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夏某某、熊某甲及罗某某(已判刑)控制住。李某某对王某说“我想同你讲个事”。王某讲以前的事情已经了结,不需要再讲。杨某某冲上去对王某头部打了几拳,并朝王某腹部踢了一脚。王某不敢动,被李某某和杨某某架到灯光球场外面。被告人夏某某发动一台女式摩托车,王某坐中间,李某某坐后面。杨某某骑起一台男式摩托车搭起罗某某和“清陀”,五人将王某劫持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肖家村熊某某家西侧威溪便道处。李某某对王某说:“我这一辈子什么事都做过,就是没有杀过人!等一下我就把你活埋了。”杨文辉让夏某某、熊某甲去找铲子和锄头过来,熊某甲即叫夏某某同去找工具。两人在附近的熊某某家寻到锄头和铲子。杨某某用铲子把打了王某一棒,要王某搞钱来。王某向李某某求情,要求封6800元钱红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不同意,并说:“只打6800元钱就别讲了,先挖坑(指埋人的坑)再讲”。杨某某、熊某甲、夏某某、罗平峰、李某某等五人先后轮流在摩托车旁挖坑和看守王某,大约耗了三四十分钟,坑已挖好。2012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王某对李某某讲:“我卡里有11000元,车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值18000元,今天你先拿起这些东西去,明天再找30000元给你”。李某某说“你的双脚和双手值五万元,算一下你的命值多少钱!”杨某某见李某某不同意,一边讲把王某活埋算了,一边抄起铁铲将王某往坑里打。王某在被杨某某推往坑里时,趁势滚入路边的高坎,然后逃至对面山上躲藏起来。李某某等五人持手电四处寻找王某未果,便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凌晨2时许,王某见李某某等五人已离开,就到附近一村民家中打电话求救,被接回家时已是凌晨4点多钟。王某由于受到李某某等人的惊吓,不敢独自外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冈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夏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肖某、熊某某、戴某某、王某甲、鄢某、罗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辩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王某使用暴力等手段,向王某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索得财物,系抢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秋云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