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P*****号牌普通客车,沿S242线从柏埔镇福田村瓦厂队往柏埔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柏埔镇福田村候车亭路段进入柏埔圩镇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钟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钟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生前头部被钝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龚海平、钟定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敏、龚某青、朱某辉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抢救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静态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情况说明,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