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秋燕与丁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燕,丁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马秋燕,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士强,农民。被告(追加):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南堡镇杨岭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桑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秋燕与被告丁士强、被告(追加)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士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秋燕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望、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丁士强驾驶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马秋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马秋燕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丁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马秋燕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926.68元、住院伙补14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810.8元、护理费773.99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3130元、公估费1657元,汽车配件105元,以上共计65143.47元。被告已垫付7111.60元,要求被告赔偿58031.87元。被告丁士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丁士强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原告马秋燕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7111.6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约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请求过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鉴定费、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鉴定,并且评估的金额过高,我公司核定该车损为10959.13元,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并且评估金额中包含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汽车配件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丁士强驾驶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马秋燕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马秋燕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丁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燕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马秋燕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还曾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滦南县医院等检查诊治。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秋燕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另查明,原告马秋燕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职工,住院期间由其表妹许健英陪护,许健英系滦南县胡各庄镇南圈村第一卫生室医生。本次事故给原告马秋燕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926.68元(含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7111.60元)、住院伙补140元、误工费19809.90元(按金融业220.11元/天核算)、护理费773.99元(按卫生行业110.57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车损33130元、公估费1657元、更换汽车反光号牌费用105元,以上共计64742.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许健英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滦南县卫生局准予执业证明,被告丁士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秋燕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丁士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马秋燕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秋燕诉请的护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人伤探视表中认可由原告马秋燕的哥哥马国田(系唐山市电业公司职工)、姐姐马月梅(唐山市副食品公司职工)进行陪护,原告马秋燕对此抗辩为白天由哥姐进行陪护,晚间由表妹许健英进行陪护,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马秋燕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本公司对原告马秋燕鉴定车损仅为10959.13元,据此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马秋燕诉请的更换反光号牌费用10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光号牌损坏而支出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燕医药费7926.68元、住院伙补140元,计8066.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燕误工费19809.90元、护理费773.9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计21783.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燕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秋燕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2892元;以上共计6474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马秋燕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7111.6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马秋燕返还给被告唐山晟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