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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驾驶员,住宿松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因开玩笑而与吴某发生口角、争骂。被告人何某用一装满啤酒的啤酒箱朝吴某面部推砸了一下,致吴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工作中因开玩笑而与吴某发生口角、争骂。被告人何某用一装满啤酒的啤酒箱朝吴某面部推砸了一下,致吴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和被告人何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柯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吴某收条和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开玩笑而引发,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