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闫吉侠与张庆华、张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吉侠,张庆华,张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0号原告闫吉侠。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张秀春。原告闫吉侠诉被告张庆华、张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吉侠的委托代理人姜佰鸣、被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张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吉侠诉称,被告张庆华与被告张秀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庆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870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700元。被告张庆华、张秀春辩称,我们不认识闫吉侠也没向其借过款。因张庆华曾欠过王金发38700元而向其出具过欠条,此款已还过,现在是王金发欠张庆华的包山款。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华与被告张秀春系夫妻关系,原告闫吉侠主要张,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庆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8700元的事实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捌仟柒佰元正¥38700,张庆华,2009.9.30。被告张庆华、张秀春对借条的是张庆华所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向原告闫吉侠借过款,并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闫吉侠陈述被告张庆华欠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闫吉侠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张庆华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庆华与被告张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闫吉侠要求被告张秀春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华、张秀春对借知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从查明的证据上,本院认定该案系民事案件,故被告张庆华、张秀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华、张秀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吉侠款38700元。若被告张庆华、张秀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407元,共计1175元由被告张庆华、张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