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社教与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社教,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高社教,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社教诉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社教诉称: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原告是实际车主。被告为原告提供卅铺至武昌的客运班线牌,线路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元每座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每座187元,另每座113元由被告收取。2013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书国驾驶该车沿沪渝高速由太湖方向向安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616.7KM处时,碰撞李士银车的尾部,造成孙书国等29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孙书国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不足部分由原告经法院调解赔偿了107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互助基金”中给付赔偿款1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皖H×××××客车的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路线为卅铺至武昌。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14700元风险“互助基金”,该费用中的9163元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剩余由客运公司收取。4、保险单和通用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车辆皖H×××××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5万元。5、调解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案外人孙书国107000元并以交付赔偿款。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在风险“互助基金”中给付赔偿款10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制定的《营运车辆风险互助基金管理制度》第三条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风险基金的用途。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风险互助基金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制定该制度是基于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需要和承包经营合同11.6条的约定制定和双方约定缴纳费用的,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租赁被告线路牌从事经营活动,除收取固定的租赁费之外,经营收益均由原告自有,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的收取是基于被告名义下的车辆按国务院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客运车辆必须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需要收取的,该保险必须以公司名义统一参保,否则客运车辆不能上路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在收取这笔费用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且依据风险“互助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拨付给保险公司,每座187元,该费用支出是基于被告所有的车辆统一参保而给予的优惠,余下每座113元作为风险“互助基金”留存被告公司,按规定用途支出。该保险是被告公司统一经办的,已经最大化地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从开始的保险金额30万元每座争取到45万元每座,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互助基金”的用途第三条应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分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营运人责任,根据被告自己收取“互助基金”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属于该制度的第十条规定的不享有互助基金给付的人员范围,原告应享有该“互助基金”的赔偿。被告提到的该制度的第十二条只是道路交通事故款的预付,而不是实际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原告高社教是实际车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卅铺至武昌的客运班线牌,线路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原则“确定基数、车险分离、权责分离、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原告自负车辆各项保险费用、安全互助金、道路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由被告统一投保,原告聘用的司乘人员所引发的劳动(劳务)用工纠纷、伤残补偿有原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原告每年缴纳“营运车辆风险互助基金”300元/座。“互助基金”使用按照被告制定的《营运车辆风险互助基金管理制度》规定执行;被告于同日制定《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车辆风险互助基金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以公司名义登记入户,参与营运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都必须按本制度参加风险互助基金。“互助基金”用于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营运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建立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系统。“互助基金”独立核算,不计入公司收入,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再返还。“互助基金”缴纳标准按车辆营运座位收取,每年每座300元。车辆发生责任事故致车上人员伤亡的,“互助基金”给付以公司统一参保的公路承运人责任必须赔付限额为限,由公司安全部审核,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账并审核无误后办理给付手续。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车辆风险安全“互助基金”14700元(座位49人)。被告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每座45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9163元(每座187元),余款5537元由被告收取。2013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书国驾驶该车沿沪渝高速由太湖方向向安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616.7KM处时,碰撞李士银车的尾部,造成孙书国等29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孙书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了孙书国1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缴纳了车辆风险“安全互助基金”,在营运期间原告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了受害人赔偿款,不足部分的赔偿是否应由被告从“互助基金”中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负车辆各项保险费用、安全“互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所有费用。而“互助基金”仅用于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营运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建立事故应急、救援处理系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制定风险“互助基金”管理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用于赔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了受害人赔偿款,不足部分的赔偿应从“互助基金”中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互助基金”中给付赔偿款107000元,属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缴纳“互助基金”后,被告除缴纳了承运人保险费用外,余款由其收取,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营运人进行营运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义务活动。被告仅行使权利,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有失公正。鉴于案在审理中,被告自愿表示给予原告3万元经济补偿,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社教补偿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高社教负担1890元、被告桐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云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