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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8年8月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好好生活,于2000年独自外出,与原告多年分居,没有尽到应尽的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7年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8年8月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0年10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双牌县理家坪乡六江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提出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