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新余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盛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盛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小华,男,1969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盛小华(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秋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工作时受伤,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的工资系按计件的方式领取,每月的工资都是不固定的,被告的工资未达到3400元/月,市劳动仲裁委按34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补助金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被告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但并未造成影响被告足弓的后果,故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正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受伤后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异议,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此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被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有据。被告在接受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不能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800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于200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被砂轮击伤,造成右足第2、3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后,被告即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入院行右足第三跖骨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三天,出院医嘱:一个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2014年9月2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后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80445.6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8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800元,鉴定费260元,经济补偿金37400元,社会保险费80000元)。2015年2月4日,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8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65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800元、鉴定费26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491元,还应支付申请人共计122845.57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公司用名为盛世剑,2014年2月7日之后被告就未去上班,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2010年1月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告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质证意见,余劳人仲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伤势不构成9级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述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对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因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医疗费48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650.9元、鉴定费260元。2、关于原告提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3400元/月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其工资仅有2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已经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12}。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00元(3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800元(3400元/月×17个月)。3、关于原告提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工资表及发放凭证等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指的是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时间,就被告而言,其停工留薪期应为54天(住院24天+休息30天),故本院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3400元/月÷30天×54天)。4、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拖欠工资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4年2月7日之后就未上班,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的主张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125336.5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491元,还应支付122845.5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盛小华工伤待遇款项人民币12284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余市华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新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