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恒春与梁旭东、敖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姚恒春,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梁旭东,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被告:敖凤英,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姚恒春诉被告梁旭东、敖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对姚恒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序及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恒春的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告梁旭东、敖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恒春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58分,敖凤英驾驶车主为梁旭东的川LX29**号轿车从乐宜高速往省道104线方向行至城北大桥处,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川LB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23日转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3日出院。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在乐山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医疗费用1,320.20元。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术后;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治疗;后期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治疗费用约6,000.00元左右。出院后,原告回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一月。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敖凤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Ⅴ(伍)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16,000.00元。同时,收取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川LX29**号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乐山市五通桥区茫溪燃气经营部务工。故诉请判令:一、梁旭东与敖凤英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29,800.90元{(医疗费用131,156.00元(原告自付1,156.00元+被告垫付130,000.00元)+再医费1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45天×15.00元/天)+护理费13,700.00元(﹤45+92﹥天×100.00元/天)+误工费15,390.00元(﹤45+92﹥天×114.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8,416.00元(20年×22,368.00元/年×60%)+伤残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定残后护理费280,050.00元(20年×28,005.00元/年×50%﹤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800.00元-120,000.00元)×0.7+120,000.00元-130,000.00元};二、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应赔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旭东和敖凤英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认定、住院治疗情况、川LX29**号车投保情况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误工情况的案件事实有异议;梁旭东与敖凤英系夫妻,梁旭东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99,284.72元、川LX29**号车修车费10,090.00元、川LX29**号车拖车费990.00元,并另行支付专家特约手术费8,000.00元,预付原告赔款8,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认定、住院治疗情况、川LX29**号车投保情况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误工情况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20%,残疾等级请求重新鉴定,认可定残后护理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0元一个等级计付、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5.00元/天、护理费43天×80.00元/天、误工费73天×85.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同时,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姚恒春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梁旭东、敖凤英反驳主张垫付医疗费用99,284.72元、预付赔款8,000.00元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反驳主张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的案件事实属实。同时,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姚恒春为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姚恒春、敖凤英、梁旭东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敖凤英的驾驶证,川LX29**号车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姚恒春出院证明书、门诊和住院费用收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乐山市五通桥区茫溪燃气经营部业主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其与姚恒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敖凤英驾驶其夫名下的车辆与姚恒春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恒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敖凤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恒春负次要责任。同时,敖凤英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恒春损害,依法首先由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敖凤英按其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结合姚恒春的诉讼主张及敖凤英、梁旭东、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恒春的损失为: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用100,604.92元(依据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和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和发票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各方认可依据出院证明书医嘱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45天﹤姚恒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5.00元/天﹤姚恒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107,279.92元;伤残项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00元(45天﹤实际住院天数﹥×100.00元/天﹤姚恒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定残后护理费280,050.00元(20年﹤姚恒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28,005.00元/年﹤姚恒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50%﹤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系数﹥)、误工费7,832.90元(73天﹤保险公司认可姚恒春主张范围内的误工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107.30元/天﹤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268,416.00元(姚恒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2,100.00元﹤依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581,398.90元。以上共计688,678.8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恒春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之和120,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姚恒春与敖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敖凤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8,075.17元((688,678.8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恒春的损失﹥-120,000.00元﹤姚恒春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款﹥)×70%),姚恒春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敖凤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其驾驶的川LX29**号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且该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敖凤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梁旭东已垫付医疗费用99,284.72元和预付赔偿金8,000.00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首先在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10,000.00元,同时,扣减107,284.72元转付梁旭东。综上,梁旭东与敖凤英关于垫付了医疗费用99,284.72元、预付赔款8,0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关于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有利于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梁旭东关于垫付川LX29**号车修车费10,090.00元、川LX29**号车拖车费99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梁旭东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另行支付专家特约手术费8,0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其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20%的辩解,其证据不足,且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和护理天数、误工日计薪工资标准的辩解,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可定残后护理期限5年的辩解,与姚恒春的年龄、健康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酌定;关于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0元一个等级计付、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5.00元/天、误工天数73天、交通费500.00元的辩解,与姚恒春主张范围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未积极化解矛盾,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姚恒春支付赔偿款400,79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梁旭东支付垫付款107,284.72元;三、驳回原告姚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应在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